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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停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寶潔廢棄物清除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洲 聲 請 人 TRAN VAN DAN(陳文民)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聲請人越南籍TRAN VAN DAN(即陳文民,下稱T君)由前雇主光洋公司申經勞動部許可聘僱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民國111年3月31日至111年12月1日止;
其後由聲請人寶潔廢棄物清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潔公司)申經勞動部111年12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446288A號函(下稱111年12月16日函)核准接續聘僱T君從事資源回收處理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111年12月2日至114年12月2日止。
嗣勞動部以T君受僱於前雇主光洋公司期間,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會同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臺南市勞工局)於111年10月14日查獲在建築工地(位於臺南市南區鹽埕段)為許可以外之雇主從事綁鐵工作,且經非法雇主黃君及T君坦承上情不諱,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其後如有雇主申請聘僱T君從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下稱審查標準)規定之工作,本應不予許可。
該部嗣據臺南市勞工局112年8月22日南市勞條字第1121054807號裁處書始知上情,故該部111年12月16日函之聘僱許可,容有違誤,遂依就業服務法第74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及第118條但書規定,以112年10月18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16232號函(下稱原處分),自112年10月18日起撤銷勞動部111年12月16日函之聘僱許可,並責令寶潔公司應於文到後14日內為T君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且T君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
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勞動部以112年10月30日勞動發法字第1120517179號函同意於訴願決定作成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嗣行政院以113年2月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1655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訴願,勞動部乃以113年2月16日勞動發法字第1130502539號函(下稱113年2月16日函)知聲請人應繼續執行原處分。
聲請人不服,遂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一旦執行,將造成T君遭限期出境,日後無法再由雇主向勞動部申請從事審查標準規定之工作,且勞動部亦將否准雇主申請許可,故對T君在我國之工作權顯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又原處分限令T君於14日內離境,時間非常急迫,若無法停止原處分執行,俟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至裁判確定時,T君所受之工作權損害已難以回復,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狀上之聲請事項雖記載「勞動部113年2月16日函之繼續執行原處分之處分,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本院卷第11、33頁),惟觀之勞動部113年2月16日函,僅係通知聲請人原處分之規制效力將繼續發生,故細究聲請人之真意,實係請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暫時不發生原處分所規制撤銷111年12月16日函之聘僱許可、責令寶潔公司應使T君出國,以及T君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等效力。
是聲請人之聲明雖未臻精確,仍應認其係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亦應以此為標的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就原處分之執行,如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已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
況本件原處分之執行,縱致T君無法於所餘聘僱許可期間在我國工作,以及寶潔公司須另聘勞工而受有損害,惟該等損害核屬得以金錢估計請求賠償即得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難認屬不能回復之損害。
從而,依聲請人之主張,尚難認原處分將致聲請人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情事,核與上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依聲請人之主張,尚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致聲請人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核與上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
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
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
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上
訴審訴訟代理
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
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
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
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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