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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程尚則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玉芬(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臺北市政府113年3月13日府訴三字第1136081396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2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011858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準此,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例外始得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又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法律並未以外國學說所稱之「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係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
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
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
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述「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缺一不可,缺其一者即應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
另所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者而言;
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者,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0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臺北市政府113年3月13日府訴三字第1136081396號函(下稱北市府113年3月13日函)決定不停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13年2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011858號函(下稱113年2月16日函),然觀北市府113年3月13日函所示不停止執行之理由,係都發局113年2月16日函內容,而都發局113年2月16日函並未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足證北市府不停止執行之決定,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聲請人住址乃○○區○○路0段000號6樓(下稱系爭住址),共同訴願人陳麗珠為系爭住址之區分所有權人,都發局以113年3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097711號函(下稱113年3月1日函)確認該局113年2月16日函依據之事實不合現況,是都發局已自認113年2月16日函顯屬違法。
㈢都發局113年2月16日函之正本收文者誤信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而免受都發局之監督管理,施工欠缺相關注意義務,致聲請人等所住房屋受有損害,包商並表示受損磁磚已不生產,然施工並無停止跡象,聲請人受有危害急迫,乃聲請請求:北市府113年3月13日函、都發局113年2月16日函,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本院查:㈠關於北市府113年3月13日函部分:北市府113年3月13日函係記載,主旨:臺端因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都發局113年2月16日函提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執行一案,經審酌並無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等語;
是北市府113年3月13日函,係駁回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都發局113年2月16日函之通知,並未於都發局113年2月16日函之外對聲請人另產生任何新的法律上規制效果,且聲請人既已向本院就都發局113年2月16日函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再就北市府此函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於法不合。
㈡關於都發局113年2月16日函部分: 聲請人固以都發局113年2月16日函有前揭聲請意旨欄所示情事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查系爭113年2月16日函係記載,主旨:貴管委會坐落「○市○○區○○路0段000號(代表號)建築物」辦理外牆整修工程,既經歐志偉建築師簽證屬免申請變更審查許可範圍,本局同意備查等語;
而都發局113年3月1日函係記載:有關麗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坐落○市○○區○○路0段000號建築物之外牆現況與本局(113年2月16日)備查變更書圖不符,請於113年3月14日前改善恢復並報本局核備,逾期未辦理即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裁處等語。
是相對人上開113年2月16日備查函文,其備查之範圍及法律效果是否僅屬於非行政處分或如屬於行政處分而因都發局113年3月1日函變更(抑或撤銷),依卷存聲請人所提出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顯示,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亦非僅以聲請人所述即可加以認定,猶待詳細審酌兩造之主張並調查相關證據始得判斷113年2月16日函之合法性,是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即時可得調查之證據,並無法認定都發局113年2月16日函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而得予以停止執行。
再者,聲請人復未具體陳明因上開113年2月16日函有何重大事項須儘速決定處理而具急迫性,亦未陳明倘若都發局113年2月16日函執行後(即聲請人提及麗園大廈管委會外牆整修工程之進行),將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
至於聲請人爭執之原磁磚已無相同款式可更換一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由此可知本件並無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情
形
所需要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一)符合右列情
形之一者,
得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
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
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
右列情形之
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
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
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
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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