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停,28,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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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大為(董事)
                    送達代收人  江依庭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桔誠(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銀採購乙字第11200068151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

是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作為行政訴訟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基於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寓含「無漏洞權利保護有效性」之司法擔保誡命,固賦予人民得向司法機關聲請暫先避免權利受重大損害之保護措施,但仍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在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使尋求權利保護之人發生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縱將來待訴訟賦予終局之權利保護,其損害亦難於回復,又須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且原告之訴在法律上復非顯無理由者,始得為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

簡言之,行政法院決定是否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應考量上述因素,倘欠缺任一要件,即不得為之。

又其中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

至當事人單純以其主觀上認為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仰賴政府公共工程為主要營業對象之公司,若斷然將聲請人列為不良廠商,將使聲請人無法參與公共工程長達3年,聲請人極有可能因失去主要營業收入而倒閉,並影響聲請人之商譽,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性,聲請人員工亦將因此失去工作,而難以維持家庭生計,此均非金錢賠償所能回復。

㈡本件採購案為提供各機關、學校電腦設備包含電腦主機、相關電腦用品之共同供應契約,與其他大型道路等公共工程不同,縱相對人認聲請人所提供之電腦設備涉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情形而有所瑕疵,其所影響之範圍及修復該瑕疵之金額有限,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公益絕無重大影響。

㈢原處分有缺漏事實與理由之重大瑕疵,申訴審議判斷就原處分之事實,亦僅泛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38號起訴書,未對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中構成要件之「採購人員」要件具體涵攝,提出詳細之事實判斷,顯有違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且原處分認嘉義醫院之員工陳裕興為本件採購案之「採購人員」,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聲請人已一併提起相關撤銷訴訟,故聲請人之請求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

爰聲請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件事證明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並無理由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㈠相對人係以聲請人參與其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辦理「電腦設備(商用電腦)」共同供應契約案(案號:LP-110028)」(下稱系爭採購案),經發現於履約過程中,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對採購有關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之情形,乃依規定以原處分(即相對人民國112年9月22日銀採購乙字第11200068151號函)通知並附記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聲請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公報3年。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出異議、申訴未果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4號,下稱本案訴訟)等情,有系爭採購案契約書(原證1)、原處分(原證2)、相對人112年10月26日銀採購乙字第11200078061號函(異議處理結果,原證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3年1月26日訴字第1120298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原證4)、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證5)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案卷查明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停止執行程序係屬暫時權利保護而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僅得於有限時間內,依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及可得即時為職權調查之結果,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

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原處分缺漏事實及理由,有違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等情節,惟此有待兩造進一步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方足以判斷。

故聲請人本案請求於法律上或非顯無理由,然其請求之勝訴機率亦難謂甚高而得降低「保全急迫性」之審查要求。

㈢又經採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固致廠商於特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然此僅對廠商參與政府採購交易之營業自由有所限制,並未撤銷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或剝奪其營業權利,故廠商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於市場上繼續經營業務。

㈣本件聲請人雖稱其主要營業對象及收入來源,均來自承接政府公共工程等語。

惟依聲請人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第9頁)顯示,聲請人所營事業包括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信器材批發業、電器批發業、日常用品批發業、通信工程業、電器安裝業、電腦設備安裝業、資訊軟體零售業、電子材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電器及電子產品修理業、租賃業等,相當多元,本非以供應各機關、學校電腦設備之政府採購案為限,故原處分之執行,或將影響其參與政府機關採購案之機會,然未限制聲請人從事其他業務或民間採購案業務。

即便以往經常承攬政府採購案,聲請人亦未提出釋明其何以無法改與非政府機關之對象從事交易,且執行原處分必致其營運立即發生困難之具體事證,則其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致公司失去主要營業收入而倒閉,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性等語,實難憑採。

況聲請人因本件原處分執行所致損害,核屬營業活動型態變更而致營業收入變動,尚非不得以金錢計算,故如聲請人本案訴訟勝訴,就此經濟收入之損失,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亦無難於回復之情事。

是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如未停止執行,所生損害難以金錢估算賠償,將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性等語,亦無可採。

至於聲請人雖另主張其商譽一旦因原處分執行受損,將對其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亦有急迫性等語。

然原處分對商業信譽可能造成之貶抑程度,本可透過本案終局判決結果或事後撤除刊登紀錄為相當程度之回復。

且聲請人指其商譽因原處分執行受損,仍屬營業信用評價變更所致營業收入之變動,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自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性。

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㈤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受處分人因處分之執行,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喪失循求行政爭訟救濟之實益。

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當指受處分人因處分之執行致其本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言。

聲請人所述原處分之執行,將影響其員工工作及家庭生計等語,核與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關,聲請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不足取。

五、綜上,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
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
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上
訴審訴訟代理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
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
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
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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