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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停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久睦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志宏(董事)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1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並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就停止執行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17條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準用之。
可知,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例外始得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揆諸停止執行制度之目的,在避免當事人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其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所生損害,亦已難於回復,而賦予當事人在本案訴訟終局裁判前,得請求法院裁定停止原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用以排除因該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生之不利益。
故聲請停止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係指未確定之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言,如行政處分業已確定,當事人既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當事人即不得假藉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以阻止原處分之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1、3款、第5款、第2項、第67條第1項第1、3款,受處分人在訴訟救濟中,尚未確定前,裁罰機關就裁決罰鍰部分尚不得移送強制執行,則交通裁決事件在訴訟期間,自無移送強制執行之可能,當無裁定停止執行罰鍰部分之必要。
至於就裁決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如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未經過前經已向法院提起訴訟時,則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2項規定,亦係規範於法院訴訟裁判確定後,再依裁判結果處理,亦即實際上等同停止執行。
㈡第一審聲請人係勝訴(原處分遭撤銷),且聲請人交付車輛給吳翰強時,車輛並非危險之物,參酌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57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386號判決意旨,本件車輛出借前,並未產生危險,出借後亦有約明不得酒駕等違法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規定,實難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可證聲請人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如車輛吊扣24個月並非如罰款罰金等可以金錢回復原狀,故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停止執行之。
三、經查,吳翰強於民國111年9月17日00時1分許,駕駛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攔停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87mg/L,員警當場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75626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相對人處理。
經相對人查認聲請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屬實,乃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1年12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75626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24個月,並限期繳送牌照。
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先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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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一審判決並駁回聲請人之訴而於113年2月6日確定等情,有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審判系統案件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65頁),可見原處分並非無效,且已經確定,則聲請人對於已經確定之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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