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停,3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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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停字第31號
聲  請  人  MEGA ROSITA(美加)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聲請人為印尼籍,由訴外人即雇主張俊福申經相對人以民國111年11月28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348912號函(下稱111年11月28日函)核准許可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114年11月16日止。

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於假日時間,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至臺北市○○區○○路養生館從事摺毛巾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會同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於112年8月31日查獲,該當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1月13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17696號函(下稱原處分),自112年11月13日起廢止111年11月28日函之聘僱許可,聲請人應於文到14日內由雇主張俊福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

聲請人及張俊福均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相對人以l12年12月6日勞動發法字第l120519275號函同意於訴願決定作成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嗣行政院以113年4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35006969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相對人乃以113年4月15日勞動發法字第1130506003號函(下稱l13年4月15日函)知聲請人及張俊福應繼續執行原處分。

聲請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案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1號),並聲請本件停止原處分及113年4月15日函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違法情形,一旦執行,將造成聲請人居留權、工作權喪失及遭遣返出境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時間急迫,若未停止執行,迄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時,對已遭遣返出境之聲請人而言,顯然緩不濟急,故請求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就原處分之執行,如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已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

況本件原處分之執行,縱致聲請人無法於所餘聘僱許可期間在我國居留、工作而受有損害,惟該等損害核屬得以金錢估計請求賠償即得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難認屬不能回復之損害。

從而,依聲請人之主張,尚難認原處分將致聲請人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情事,核與上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㈡又停止執行制度是為了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

是以,對非行政處分,無從依前揭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就法令所為的釋示,對人民權利並未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之l13年4月15日函,係聲請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時,請求停止執行原處分,經相對人以112年12月6日勞動發法字第1120519275號函同意停止執行原處分至訴願決定後,嗣聲請人之訴願經行政院駁回,相對人以該函通知聲請人繼續執行原處分。

是相對人之l13年4月15日函僅係將原定暫緩執行之原處分因聲請人訴願遭駁回後將繼續執行等情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並非因相對人作成l13年4月15日函,致使其聘僱許可被廢止,而須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故l13年4月15日函之性質核屬觀念通知,不生規制效力,非屬行政處分,聲請人對之聲請停止執行,自屬無據。

㈢至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原處分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違法情形,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屬本案訴訟應予審究之範疇,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程序所應審認,併予指明。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原處分之停止執行,核與上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而聲請停止l13年4月15日函之執行,則於法不合,均應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
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
形之一,經最高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上訴審
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
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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