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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停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魏伯任 崔愫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惠鈺 律師 聲 請 人 賈伯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
聲 請 人 陳福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 律師 聲 請 人 王鐘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 律師
相 對 人 環境部 代 表 人 彭啟明(部長)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
代 表 人 簡必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 律師
魯忠翰 律師
李仲昀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智皓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2號),聲請人就相對人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環署綜字第1090028131號公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應獨立參加本件聲請。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行政訴訟的結果,第三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於暫時權利保護程序當亦適用之。
二、因改制前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於民國85年間提出「淡水河北側沿河快速道路第一期工程建設計畫(淡水外環道至臺北市洲美快速道路,下稱前快速道路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前快速道路開發案),經改制前相對人不予通過,由新北市政府修正前快速道路開發二而於99年2月間提出之「淡水河北側沿河平面道路工程(淡水河北側沿河快速道路第一期工程替代方案,下稱前替代方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經改制前相對人通過後,又經本院102年9月4日101年度訴字第564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2月25日103年度判字第704號判決撤銷通過之處分確定後;
續經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即參加人)任開發單位而於107年5月24日,就更改前替代方案之新開發內容(下稱系爭開發案)提出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下稱環評報告),經相對人之環評委員會(包含組成專案小組)審查後決議通過,相對人即以109年6月1日環署綜字第1090028131號公告環評審查結論(下稱原處分)。
聲請人以其等有利害關係而不服,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訴訟中,就原處分提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乃針對參加人提出申請所為決定,如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並已據參加人委任訴訟代理人而具狀陳報相關意見到院,堪認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聲請程序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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