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停,41,202407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停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沅鑫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志明(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第4項)……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可知,受處分人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本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如原處分機關已依職權或依申請停止執行,即無權利保護必要,行政法院應為駁回停止執行聲請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東縣政府前未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文件,亦未考量政府之計畫政策,僅憑未有登記轉換雇主之事實及聲請人開立之收據,即逕認聲請人未有推介或介紹行為,而有收取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情事,而以民國112年11月24日府社勞字第1120258665號裁處書對聲請人裁罰。

聲請人已對該裁處書提起訴願並聲請停止執行。

惟相對人竟依憑臺東縣政府上開違法裁處書,再以113年5月8日勞動發管字第1130506798號函(下稱原處分)命聲請人自113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6個月,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第7款規定,合法性顯有疑義。

又原處分一旦執行,聲請人之商譽將嚴重受損,並將犧牲聲請人現提供服務之外籍移工權益,使聲請人已在進行之庇護管道作業發生無法回復的急迫損害。

況晚近實務就是否有難以回復損害之審查亦非僅以金錢填補為唯一考量,且原處分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

相對人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救濟,然為確保聲請人、委託之外籍移工財產權與工作權,爰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於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向訴願機關、相對人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而相對人亦已於113年6月17日函復聲請人同意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情,業經本院查證屬實,有本院電話紀錄、相對人113年6月17日勞動發法字第1130509759號函、行政院秘書長113年6月18日院臺訴字第1135012498A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於法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
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
形之一,經最高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上訴審
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
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