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停,47,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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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停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傅上達                                     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府工使字第1120394263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準此,倘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對聲請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並其停止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且當事人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者,始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依一般社會通念,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9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7日委託建築師事務所繕具相對人核發合法建築物證明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認定坐落新竹縣竹東鎮(下同)大鄉段3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路0段000巷00之0號臨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舊有合法房屋,經相對人認系爭建物係於新竹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日期即73年10月15日前即已興建完成,乃以111年6月16日府工使字第1110051121號函認定系爭建物屬舊有合法房屋。

嗣經相對人重新檢視聲請人111年6月7日申請時所附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04年8月26日核發用電證明之用電地址為○○○段000號之0,與系爭建物坐落地址不同;

佐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照片所示系爭建物外觀及範圍自82年起有明顯差異;

以及部分土地共有人異議書陳述原有建物實際為豬舍使用並已拆除,系爭建物為82年重建等語,相對人乃據以認定原有建築物已拆除,系爭建物不符合該舊有建築物應現實存在為必要之要件,以112年4月12日府工使字第1123657158號函通知聲請人:撤銷相對人111年6月16日府工使字第1110051121號函。

嗣相對人以系爭土地上疑有違章建築,分別以112年11月16日府工使字第1123638642號函、同年月27日府工使字第1120393428號函請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下稱竹東鎮公所)依規定查報處理,竹東鎮公所於112年11月27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上有新建及增建約4公尺高、面積約160平方公尺,完成程度約100%之鐵皮建物即系爭建物,乃以112年11月29日竹鎮建字第1125010834號函檢附查報單向相對人查報。

相對人認聲請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遂以112年11月30日府工使字第1120394263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違章建築查報暨停工通知單,請聲請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補行申請執照或自行拆除,倘申請執照不合規定、逾期未補領執照或自行拆除,相對人將依規排定拆除。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3年5月27日台內法字第1130021602號訴願決定駁回後,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4號,下稱本案訴訟),並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建物興建於73年以前,至今並未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認事用法顯有錯違誤;

聲請人家境並不富裕,始持續居住於屋齡老舊且位置偏遠之系爭建物,倘予以拆除,縱日後聲請人救濟成功而原處分遭撤銷,將致無法回復之損害,且將導致聲請人無處可歸,爰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以維護請人居住上及財產上之權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認定聲請人所有系爭建物屬實質違建,而作成原處分,從原處分形式上觀察尚難認顯屬違法,且依現有卷證並無法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

聲請人稱系爭建物倘拆除,將產生難以重建之損害等語,核原處分之執行,係拆除系爭建物,雖致聲請人之財產權受損,然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填補其損害,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

且原處分僅命聲請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補行申請執照或自行拆除,目前並未排定拆除,是以,本件尚難認有何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前揭規定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
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
形之一,經最高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上訴審
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
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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