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停字第7號
聲 請 人 Hydor AS 代 表 人 Tor Erik Andreassen
Johan Gjernes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許嘉珊 律師
相 對 人 交通部航港局 代 表 人 葉協隆(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宋怡宣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航港字第1121811736號公告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帛琉籍貨櫃船「天使輪(ANGEL)」(下稱系爭船舶)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於高雄港錨地發生船身進水傾斜並於同年月21日零時19分沉沒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船舶所載之貨櫃漂流及發生漏油等重大航安及汙染事件。
又聲請人係一設立於挪威之保險公司,自西元2023年5月30日起承保系爭船舶之P&I保險(即船東責任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分公司)要求進行相關處置,惟聲請人除持續表示其非系爭船舶之責任保險人,並參與112年8月10日、11日、12日之緊急應變會議外,並無其他積極作為,且於同年8月14日以中律字第112081401號函表示不再出席後續討論會議,復於同年月24日以中律字第112082401號函表達聲請人並非系爭船舶之責任保險人,並無負擔賠償之責任,亦無法參與每日緊急應變會議等立場,持續拒絕出席相關會議討論,相對人遂於112年11月10日作成航港字第1121811736號公告(下稱原處分),以為維護我國權益及商港公共安全為由,公告自112年12月11日起投保或續保聲請人船東責任險之船舶,禁止進入我國國際商港。
聲請人不服,爰提起訴願,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確為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⒈從相對人多次開會之事由均是在討論是否將聲請人列為黑名單,及相對人於112年9月1日公告之新聞稿,主旨亦明載「天使輪沉沒高雄海域 航港局:要求保險公司積極處理,不排除將保險公司列為黑名單」等節觀之,足以推認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應係針對聲請人為之,故聲請人即為原處分主觀上及客觀上所欲及所得拘束之對象。
況且,從相對人於111年8月24日發布(下同)之「交通部航港局審查責任保險文件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2點、第3點規定可知,海上保險人乃有分類,如遭分類為黑名單者,相對人於審查船舶所有人責任保險之文件時,系統將逕予拒絕受理船舶入港之申請,相對人並以之為「實質審查海上保險文件」之依據。
由此可見,原處分雖泛言以商港法第19條第4項規定為據,然核其公告原處分之規制內容,實質上係創設將聲請人列入黑名單並禁止投保聲請人保險之船舶進入我國等不利法律效果,是聲請人要屬原處分之直接相對人。
⒉退步言之,縱認原處分所直接規制之對象為申請進入我國國際商港之船舶,惟原處分所拘束之船舶,即為投保聲請人船東責任險之船舶,據此,無疑係將船舶之危險無端轉嫁至聲請人,而直接導致聲請人受有後述之權利損害,更逕以「由聲請人承保責任保險」之事項作為認定構成商港法第19條第4項所謂「危及商港或公共安全之虞」之事由。
是以,聲請人縱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㈡原處分不僅無效,且顯然違法:⒈船舶保險係私法契約之一種,相對人並無實質審查權限,況系爭保險契約之有效與否,係以英國法為準據法,且屬英國法院專屬管轄,我國行政機關並無實質審查權限。
然而,原處分竟公告就112年12月11日前已投保或續保聲請人船東責任險之船舶,相對人將於申請進港時進行保單「實質審查」,倘經實質審查為合格有效保單,方同意進港,顯然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缺乏事務權限」之情形,其瑕疵要屬重大且一望即明,而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⒉系爭保險契約已自動失效,故聲請人毋庸負擔任何保險人責任,且原處分亦有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且有權力濫用之情事:⑴系爭船舶之船級證書已遭International Register of Shipping,(下稱系爭船級社)於112年7月10日「撤銷」(Revoked),不因嗣後系爭船級社更改公告內容致系爭船舶船級證書失效之結果有所不同。
況且,系爭船級社之證書查詢系統亦顯示系爭船舶船級證書之效力為「Invalid」(失效),故不論失效之理由係「暫停」或「撤銷」,均無礙於系爭船舶已發生「船級證書失效」之情事。
又系爭船舶船級證書既已於112年7月10日失效,則被保險人即系爭船舶所有人即已違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證條款,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0.2條約定及該契約所適用之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第33條規定,聲請人自違反保證之日即112年7月10日起即免除保險人責任。
⑵原處分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且有權力濫用之情事:系爭事故並非聲請人所致,而係系爭船舶所有人、船長及執行長所致,原處分恣意指摘聲請人態度消極,且未出面處理云云,均語焉不詳,遑論原處分就所謂我國權益受損為何?乃至我國商港公共安全有何危殆?概無敘明,顯然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又原處分雖泛言以商港法第19條第4項規定為據,然實質上係創設將聲請人列入黑名單之不利法律效果,惟相對人將聲請人列入黑名單之依據,僅為具行政規則之系爭注意事項,顯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另聲請人至遲於112年8月17日即已表明,依據調查結果,聲請人對於系爭船舶已免除保險人之責,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無法律依據,即要求聲請人行無義務之事,並以作成原處分為要脅,強制聲請人參與相關應變會議。
況且,聲請人有無參與由相對人主持、指揮相關應變措施之會議,對於商港、公共安全之損害有何干係?足見相對人作成原處分,顯違背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且屬權力濫用,要屬明確;
再者,實務上提供海上保險服務之保險人均會要求要保人提供船級以供審核,故船級存否對各提供海上保險服務之公司是否同意承保以及已簽立之保險契約是否仍然有效有重大影響,惟原處分卻針對聲請人作成不利之原處分,顯屬不合理差別待遇,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不得為差別對待之平等原則。
此外,危害我國港口安全者應為管理不善、未盡瑕疵修補等相關義務之系爭船舶所有人及船長、船員等人,然相對人竟對就沉沒事故無任何可歸責事由、依法令或契約無任何義務之聲請人作成不利之原處分,其手段無助於目的達成,且相對人未對系爭船舶所有人所有之另艘船舶(「奧莉維亞號(mv OLIVIA)」處分,致系爭船舶所有人所有之其他船舶卻可暢行無阻,持續危害我國港口之安全,是原處分自有違比例原則。
⑶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23條約定與海上保險實務可知,保險係採用先付後償原則,故縱聲請人應負保險責任,亦須系爭船舶所有人對第三人賠償後,經船舶所有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聲請人請求理賠,聲請人始生保險給付義務,故聲請人絕非系爭事故之處理義務人,相對人顯然錯置法律關係,是原處分自屬違法。
㈢原處分之執行確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且停止執行原處分,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原處分業自112年12月11日起執行,待訴願機關作成決定,暨聲請人後續提起本案訴訟,可能延滯數年,顯然緩不濟急,故本件顯屬情況急迫,且原處分業已嚴重損害聲請人之財產權、營業自由、工作權、締約自由、商譽及聲請人所承保船舶可依法聲請進入我國國際商港之公法上權利等難於回復之損害,是原處分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又倘不停止執行原處分,將造成投保聲請人保險之船舶,於通過臺灣海峽時,若發生不可抗力之意外或有緊急情況發生時,無從進港及時取得我國避難之協助,則我國附近水域將會面臨更大之污染風險,在在可證原處分確應停止執行。
何況,原處分之執行,令各國得知我國此種蠻橫行徑,不免影響我國外交及國際形象,並影響海運、漁業等與國際運送相關之行業,因此,若暫予停止執行原處分,不僅對公益無任何重大影響,反可維護我國法治形象。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聲請人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無從提起本件聲請:原處分係針對「自112年12月11日起投保或續保『挪威籍保險人(Hydor AS)』船東責任險之船舶」,而聲請人則係挪威籍之保險公司,並非「船舶」,本無據商港法申請入港之權能,自非原處分之相對人。
況且,商港法第19條第4項主要係以「商港或公共安全」為規範目的,依保護規範理論意旨,聲請人顯然並無因此可主張其應受商港法或相關船舶法令保障,或得據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之法律上地位。
聲請人泛稱原處分侵害聲請人財產權、締約自由、商譽等損害,僅係單純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反射利益,並非其本身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原處分而受有損害,故聲請人亦非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是其據以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殊無依據。
㈡原處分核無違誤:系爭船舶之船級證書僅係「Suspended」(暫停),而非如聲請人主張之「Revoked」(撤銷)。
況且,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無論系爭船舶船級證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狀態為「撤銷」或「暫停」,均非在系爭保險契約自動終止條款約定之列,故聲請人仍應負擔保險人責任,並應繼續協助系爭事故之相關處理。
又聲請人曾簽發相關保險證明予系爭船舶船旗國,證明系爭船舶已符合2007年內羅畢國際殘骸清除公約第12條及2001年船舶燃油汙染損害民事責任國際公約第7條要求之有效保險單,而上開公約均有規定受害之第三人均可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而我國海洋污染防治法第37條亦有相同意旨之規定。
準此,聲請人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確有協助處理系爭事故之義務,且相對人就有關汙染、殘骸打撈清除費用或損害賠償之給付請求,均得逕向聲請人提起,故相對人要求聲請人出面協助或洽商相關應對事宜,均屬有據。
況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縱有疑義,然聲請人於第一時間即不予理會,嗣後更撇除責任,與海事保險初衷有違,相對人為維護我國商港及公共安全因而作成原處分,實非無據。
再者,原處分並未要求聲請人給付保險金,亦未要求其為系爭船舶辦理相關應變措施,殊無相對人要求聲請人履行所謂法律無義務之事。
是以,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且非對聲請人為不利益處分措施,故未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亦未有權力濫用禁止之違誤。
㈢原處分之執行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亦無急迫情事,且倘停止執行原處分,對公益乃有重大影響,故本件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⒈聲請人並無財產權、工作權可資主張,亦無締約自由受限之情事,且聲請人主張原處分致聲請人受有商譽、專業信譽貶抑之損害云云,皆係尚未發生之想像,並無實際受損之情形,且縱有損害發生,該損害與原處分之間是否具備因果關係,均尚屬有疑。
況且,商譽或名譽並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故原處分縱有嗣後被撤銷之可能,仍難謂將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足證本件並無緊急情形或急迫情事應予停止執行原處分之必要性。
⒉原處分係為維護商港及公共安全而為之,倘原處分停止執行,無異於使我國國際商港持續暴露於危險中,悖離作成原處分之初衷,對公益顯有重大影響,是聲請人之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查:㈠按「(第1項)原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為訴願法第9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明定。
依上開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
又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則如果能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者,即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受處分人若不提起訴願,或雖已提起訴願,卻不向訴願機關申請,而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或已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又再向行政法院聲請,無異規避訴願救濟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直接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均非所宜,故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者,必其執行在客觀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
再者,停止執行制度係屬暫時之權利保護,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時間內,依即時可得調查之證據,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人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
另所謂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依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其違法係明顯,且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而言,並非行政處分有違法事由,即當然構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稱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38、800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所稱「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得為之。」
意指原處分之執行雖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但如具備「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仍不許裁定停止執行而言,且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如未具備積極要件,即應駁回所請,核無再審究其消極要件是否具備之必要。
㈡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形: ⒈按商港法第1條規定:「商港之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安全及污染防治,依本法之規定。」
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及建設部。
(第2項)商港之經營及管理組織如下:一、國際商港:由主管機關設國營事業機構經營及管理;
管理事項涉及公權力部分,由交通及建設部航港局(以下簡稱航港局)辦理。
二、國內商港:由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以下簡稱指定機關)經營及管理。」
第19條第4項規定:「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對於申請入港船舶,認有危及商港或公共安全之虞者,非俟其原因消失後,不准入港。」
第44條規定:「第15條至第20條、第23條至第25條、第28條至第34條、第36條至第40條有關船舶入出港、船舶在港停泊及停航、妨害港區安全行為、港區污染行為、妨礙商港設施、危險物品之裝卸、遇難或避難船舶之管理及船舶修理之管理等港務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又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及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分別規定:「國際航線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除檢附前項所定文件外,應另檢附投保船舶所有人責任保險之文件及壓艙水申報單(如附件)。」
「船務代理業受委託申辦代理業務登記時,應檢具營運人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另相對人為執行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3條及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時,具一致性責任保險查核標準,特訂定系爭注意事項(系爭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
而系爭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第1項)航港局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臺(下稱 MTNet)依船方或其代理人所載之責任保險文件保險人,區分為白名單、一般名單、警示名單及黑名單。
(第2項)前項保險人分類,由航港局參酌國內外之信用評等、保險文件審查結果、海事案件處理經驗及經公告認有危及商港或公共安全之虞者等情形,定期檢討調整並公告。」
第4點第1項規定:「責任保險文件應載明下列承保範圍:(一)對船舶殘骸之清除及海洋污染之責任。
(二)對船員或其他第三人造成之傷害或死亡之責任。
(三)因碰觸固定或非固定物體等屬於第三人財產部分所負擔之損失賠償責任。
(四)因碰撞或其他原因造成他船毀損之責任。
(五)救助人命衍生之費用。
(六)二零零六年海事勞工公約對船員薪資補償及遣返之責任。」
由上開規定可知,關於國際商港之管理機關為相對人,且該國際商港之管理包括保險文件之審查。
何況,海運實務之船東責任險制度,主要目的在於保障被害人,避免船舶所有人無資力或破產時,被害人往往面臨求償無門的困境,而無法得到任何損害填補,故為使船舶所有人避免其應負賠償責任卻無資力賠償之情形,即必須結合保險制度。
再者,為了執行船舶所有人提出之責任保險文件之查核標準,相對人乃訂有系爭注意事項,而從系爭注意事項第2點、第3點規定之意旨,可以知悉保險人之信用評等、海事案件處理經驗之重要性,且因海事案件情形多為緊急且影響範圍甚鉅,相關處理刻不容緩,倘保險人任意於相關爭議尚未釐清前,即單方認定與己無涉,而不願擔負義務與責任,也不願配合協助,即有可能危及商港及公共安全,是相對人就準備進入我國國際商港之船舶所提出之保險文件為實質審查,尚非無據。
因此,聲請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應適用之準據法為英國法,相對人並無權限就系爭保險契約為實質審查,故原處分竟公告就112年12月11日前已投保或續保聲請人船東責任險之船舶,相對人將於申請進港時進行保單「實質審查」,顯然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缺乏事務權限」而無效之情形云云,顯然係就應適用之準據法與主管機關之事務管轄權限混淆,應無足採。
⒉次以,依聲請人提出之時序表(本院卷二第109至113頁)觀之,聲請人係於112年5月30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並於112年6月28日更新保單內容,且於112年7月7日通知系爭保險契約將於112年7月21日終止,而系爭船舶乃於112年7月21日零時19分完全沉沒。
準此,系爭船舶於112年7月21日零時19分完全沉沒時,形式上觀之,系爭保險契約仍然有效存在,是聲請人仍應負保險人之責任。
又系爭事故發生後,相對人乃委由台灣運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運保」)與聲請人聯繫,然聲請人除質疑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外,並未積極協助處理系爭事故,此由相對人提出台灣運保112年7月21日、同年月24日、25日聯繫聲請人之電子郵件可佐(本院卷二第259至277頁)。
是以,相對人於聲請人消極回應、未積極配合協助處理系爭事故之情形下,依商港法第19條第4項規定,以為維護我國權益及商港公共安全為由,公告自112年12月11日起投保或續保聲請人船東責任險之船舶,禁止進入我國國際商港,經核似非無據。
⒊聲請人雖稱:系爭保險契約已經失效,且依先付後償原則,聲請人並無協助處理系爭事故之義務云云。
惟查:⑴聲請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已經失效之依據,無非為系爭船舶於112年7月10日經系爭船級社官方網站公告其船級證書狀態為「Revoked」,故系爭船舶所有人業已違反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約定之保證條款,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0.2條約定,聲請人已不負任何保險責任,是聲請人自無協助處理系爭事故之義務等情,並提出英國海事及商業法之專家Nicholas Vineall KC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為據(本院卷二第119頁、前開法律意見書見外放證物,譯文見本院卷二第79至88頁)。
惟查:①依聲請人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固約定:「The Assured hereby warrants that the Insured Vessel is andshall remain classed with a Classification Society for the whole Policy Term.(譯文:被保險人在此保證,在整個保單有效期間內,被保險船舶應在船級社入級並保持入級。
)」(本院卷一第374頁、卷二第81頁)而系爭保險契約第50.2條亦約定:「As a result, if theAssured or any insured party fails to comply withany warranty in these terms and conditions as incorporated into this policy or any contract of insurance, the insurer shall be discharged from liability from the date of the breach even if the breachis subsequently remedied.(譯文:因此,如果要保人或任何被保險人未能遵守納入本保單或任何保險契約的條款和條件中的任何擔保,則保險人應從違約之日起解除責任,即使違約行為隨後得到了補救。
)」(本院卷一第381頁、卷二第82頁)然而,依相對人提出系爭船級社證書查詢系統之截圖顯示,系爭船舶船級證書效力為「Invalid due to Overdue Surveys」(譯文:因逾期調查而失效)(本院卷一第573頁),而船旗國與系爭船級社間之往來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575至577頁),則記載船旗國要求系爭船級社立即暫停所有代表帛琉船旗國所簽發法定證書之有效性,系爭船級社則應船旗國要求於2023年7月10日起暫停(「Suspended」)系爭船舶船級證書之有效性,與聲請人提出之系爭船級社證書查詢系統之截圖顯示:「Revoked on 10-Jul-2023(The certificate wasrevoked based on the flag Administration's request.)」(本院卷一第134頁),並不相同。
又暫停系爭船舶船級證書之有效性,與聲請人所稱之撤銷(「Revoked」),其意義及法律效果是否相同?且暫停或撤銷系爭船舶船級證書之有效性,是否即等同違反系爭保險契約第25條約定之保證條款,並致聲請人免除所有保險責任,因聲請人陳稱系爭保險契約應適用之準據法為英國法,則關於英國相關法制之適用,尚有待本案訴訟時進行詳盡之調查方能釐清。
②何況,縱然聲請人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責任業因系爭船舶所有人違反保證條款而於112年7月10日免除,但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乃包括清除殘骸及污染之責任(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第10條參照),而依聲請人提出之時序表(本院卷二第109至113頁)觀之,系爭船舶於112年6月26日即有船艙進水之情況,且新加坡海事局於112年6月29日即已發出求救信,並列舉系爭船舶十大缺失,顯見系爭事故之原因於聲請人所稱112年7月10日免除保險責任前即已發生,則關於112年7月10日系爭船級社暫停或撤銷系爭船舶船級證書有效性前所發生之危險,既屬系爭保險契約成立時所預期之範圍,依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第33條第3項規定:「A warranty, as above defined, is a condition which must be exactly complied with, whether it be material to the risk or not. If it be notso complied with, then, subject to any express provision in the policy, the insurer is discharged from liability as from the date of the breach of warranty, but without prejudice to any liability incurred by him before that date.(譯文:如上文所定義,擔保是一項必須嚴格遵守之條件,無論其對風險是否重要。
若不遵守,在不違反保單中任何明文規定之情況下,保險人從違反擔保之日起免除責任,但不影響其在該日期之前承擔之任何責任。
)」(本院卷二第41頁)則聲請人是否得因嗣後系爭船級社暫停或撤銷系爭船舶船級證書有效性,而可主張免除所有保險責任,即有疑義。
③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法律意見書雖敘明:「……船東在7月10日被中止入級時即違反了承諾船舶將保持在入級狀態之擔保……,在7月21日天使輪沈沒時持續違反,在7月21日格林尼治標準時間中午保單到期時仍然持續違反。
……根據保單,Hydor公司對2023年7月21日天使輪沈沒事件不承擔任何責任。」
(本院卷二第125、127頁)惟上開法律意見書似未考量系爭船級社於112年7月10日暫停或撤銷系爭船舶船級證書之有效性前,系爭船舶已有船艙進水之情形。
況且,英國國會於2015年三讀通過保險法,其中關於違反擔保之法律效果,於該法第10條規定:「Breachof warranty ⑴Any rule of law that breach of a warranty (express or implied) in a contract of insurance results in the discharge of the insurer's liability under the contract is abolished.⑵An insurerhas no liability under a contract of insurance inrespect of any loss occurring, or attributable tosomething happening, after a warranty (express orimplied) in the contract has been breached but before the breach has been remedied.⑶But subsection
⑵ does not apply if—(a) because of a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the warranty ceases to be applicableto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ontract,(b) compliance with the warranty is rendered unlawful by any subsequent law,(c) the insurer waives the breach ofwarranty.⑷Subsection⑵ does not affect the liability of the insurer in respect of losses occurring,or attributable to something happening—(a) beforethe breach of warranty, or(b) if the breach can beremedied, after it has been remedied.⑸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section, a breach of warranty is tobe taken as remedied—(a) in a case falling withinsubsection (6), if the risk to which the warrantyrelates later becomes essentially the same as thatoriginally contemplated by the parties,(b) in anyother case, if the insured ceases to be in breachof the warranty.⑹A case falls within this subsection if—(a) the warranty in question requires thatby an ascertainable time something is to be done(or not done), or a condition is to be fulfilled,or something is (or is not) to be the case, and(b) that requirement is not complied with....(譯文:⑴任何法律就保險人於保險契約之擔保(明示或默示)違反時得終止保險契約之規定,不再適用。
⑵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補正保險契約違反之擔保(明示或默示)前,所生之損失、或導致事故發生者,不負任何責任。
⑶第⑵項不適用於-(a)由於情事變更,保險契約之擔保停止適用之情形;
(b)依據任何法律規定擔保為違法者;
(c)保險人就擔保條款之違反為棄權者。
⑷於第⑵項,凡有以下情事,不影響保險人於損失發生後或因此導致某事故發生時之補償責任,-(a)違反擔保前所發生之損失;
(b)該擔保之違反係可補正,且已經補正者。
⑸本條所稱違反擔保之補正,乃指-(a)凡屬於本條第 ⑹項之情形,乃指該擔保所涉及之風險已完全回復至當事人原來考量之相同狀態;
(b)凡屬第⑹項以外之情形,則指被保險人停止違反擔保之狀態。
⑹擔保之違反若屬以下情形適用本項規定—(a)該擔保具有確切期日要求作為或不作為、成就某條件、或其他特別情事;
且(b) 該要求並未被遵行。
……。
)」則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保證條款之違反,其法律效果是否會因為上開條文之修正而受到影響,已有疑義,固然系爭保險契約第50.2條已約定排除適用2015年修正之保險法第10條規定,但此約定之效力如何?亦有不明。
準此,就此關於英國法制之調查,仍有待法院進行本案訴訟時予以調查釐清,尚難僅因系爭船級社暫停或撤銷系爭船舶船級證書之有效性,即遽認聲請人已不負保險責任。
⑵其次,船東責任險之基本原則固然是先付後償原則,亦即船舶所有人因承保危險發生,應先行向第三人清償責任或支付費用,才有向保險人請求損失補償之權利,此一原則是基於船東責任險之補償保險契約性質而來,且得有效限制保險人之補償責任,以不超逾船舶所有人實際所生之損害。
然而,基於優先保護被害第三人之公益目的,為求給予被害人迅速即時的補償,並打破一般任意責任保險之分離原則,故關於海上保險之相關法制大都會賦與被害人直接訴權之法律地位,此即先付後償原則之例外規定。
而查,聲請人並未爭執系爭保險契約應適用2001年船舶燃油汙染損害民事責任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Civil Liability for Bunker Oil Pollution Damage, 2001)及2007年內羅畢國際殘骸清除公約(The Nairobi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Removal of Wrecks),而2001年船舶燃油汙染損害民事責任國際公約第7(10)條規定:「Any claim forcompensation for pollution damage may be brought directly against the insurer or other person providingfinancial security for the registered owner's liability for pollution damage...(譯文:任何污染損害賠償之主張可直接向保險公司或為登記船東所有人污染損害責任提供財務擔保之其他人提出。
)」(本院卷二第223頁),另2007年內羅畢國際殘骸清除公約第12(10)條亦有相同意旨之規定(本院卷二第247頁),是依據上述公約之規定可知,關於第三人損害賠償之主張,自可直接向保險公司提出。
職是,系爭船舶發生系爭事故時,既尚無明確證據證明聲請人無庸負保險責任之情形下,相對人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要求聲請人出面協助,於理並無不合。
㈢本件並無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情形: ⒈按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又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3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固主張:原處分已自112年12月11日起執行,故本件確屬情況急迫,且原處分業已嚴重損害聲請人之財產權、營業自由、工作權、締約自由、商譽及聲請人所承保船舶可依法聲請進入我國國際商港之公法上權利等難於回復之損害。
又倘不停止執行原處分,將造成投保聲請人保險之船舶,於通過臺灣海峽時,若發生不可抗力之意外或有緊急情況發生時,無從進港及時取得我國避難之協助,則我國附近水域將會面臨更大之污染風險,且不免影響我國外交及國際形象,並影響海運、漁業等與國際運送相關之行業等語。
但查,停止執行制度既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
因此,聲請人所稱原處分將負面影響我國水域之污染風險、外交、國際形象及海運、漁業等國際運送相關行業云云,經核並非屬聲請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是聲請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即非可採。
至於原處分之執行縱使影響聲請人之締約自由、業績經營及國際商譽,以致聲請人受有經營及業務運作上之損害,但此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殊難謂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故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為專營海上保險事務之國際保險公司,原處分限制承保聲請人海上保險之船舶進入我國國際商港之作為,是否因此得認聲請人為本件原處分規制效力所及之人,以及原處分禁止向聲請人投保之船舶進入我國之國際商港,聲請人因而減少保費之收入,惟此是否與原處分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從而屬於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為適格之當事人,暨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有無權力濫用之情事等本案實體爭議,均屬有疑,仍待受理本案之法院為終局判斷,且依現有事證,尚無法在本件停止執行之緊急程序中,僅憑聲請人之主張,即足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何況,原處分禁止向聲請人投保之船舶進入我國之國際商港,亦僅致聲請人因而減少保費收入,或致其商譽受到影響,惟此尚難謂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嗣後原處分若經終局判決撤銷,聲請人如受有損害,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是本件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
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
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
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上
訴審訴訟代理
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
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
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
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