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全,12,202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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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假處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6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5、37頁)。

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101頁),依前揭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
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
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
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上
訴審訴訟代理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
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
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
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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