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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2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第5項)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第239條規定:「……第233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準此,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
二、查聲請人因臺北捷運劍南路站、劍潭站、士林站開發案,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聲請假處分,聲明請求「北市捷運劍南站、劍潭站、士林站捷運開發案,應與雙子星同,應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全字第12號裁定駁回,已就聲請人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主文記載「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情形。
聲請人於113年5月1日聲請補充裁判(本院卷第155至157頁),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
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
形之一,經最高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上訴審
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
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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