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全,13,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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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王芳芳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  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林右昌(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王芳芳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鄭博文(下稱鄭君)結婚,經相對人內政部許可來臺依親居留,於民國108年7月15日發給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限申准延至112年1月15日。

聲請人於111年12月20日申請依親居留延期(下稱系爭申請),相對人以所屬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下稱臺南市專勤隊)實地訪查、面(訪)談結果,有事實足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及證據不符,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3項第1款及第4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3點第3款規定,以112年4月20日內授移南南二服字第112091098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系爭申請,並廢止依親居留許可,註銷108年7月15日核發之依親居留及多次出入境證,自不予許可(發文日期)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

聲請人不服,循經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4號),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及定暫時狀態處分。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關於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⒈聲請人為大陸籍配偶,與婆婆(鄭君之母親)溝通有障礙,又無法妥善處理婆媳間問題,且須承擔部分家計,乃與鄭君商討前往南投縣「蓉蓉養生會館」任職,鄭君基於照顧聲請人之心情,遂同意聲請人赴外地工作,婆婆亦悉此情,而聲請人前往南投工作後,不僅會利用休假返回臺南與鄭君共同生活,鄭君亦曾多次前往南投探望聲請人,維繫夫妻感情,經營婚姻生活。

若聲請人與鄭君間非有共同居住之夫妻關係(假設語氣,聲請人否認),婆婆何須於110年10月27日出資為鄭君及聲請人購置新屋作為新房?里長又為何願意出具聲請人確有居住該里之居住證明書?鄭君豈會攜聲請人出席112年2月10日春酒餐聚?聲請人健保費又為何由鄭君以配偶身分加保?聲請人又如何駕駛登記於鄭君名下自小客車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事故?是相對人對於夫妻共同居住之定義裁量標準顯然過於狹隘,遽然剝奪聲請人申請居留之權利,不僅未確保就業平等,亦嚴重戕害聲請人之婚姻及家庭生活圓滿甚明。

至聲請人與鄭君面談內容中雖有部分生活細節陳述不一,但亦有諸多陳述相符的共同經歷,聲請人就本案勝訴的可能性已為相當釋明,非屬顯無勝訴可能或勝訴機會渺茫的程度。

⒉按家庭共同生活是我國憲法保障的制度性權利,原處分不予許可系爭申請,並令聲請人於收到原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辦出境證,聲請人有隨時遭相對人強制出境的危險,而有急迫情事。

如駁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則聲請人在我國合法居住、遷徙的自由,以及與鄭君家庭團聚、施行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的權利,將受到侵害,且此等權利侵害尚非金錢所能衡量,甚且日後本案訴訟審理時,容或有通知鄭君或鄭君家人到庭證述,以與聲請人說詞比對的可能性。

聲請人若經強制出境,其行政爭訟程序將難以有效率地進行,訴訟成敗的風險也不是金錢所能回復;

而如准允聲請人於行政爭訟確定前繼續在臺居留,尚不因此而對公益或第三人權益有何重大損害,爰請本院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㈡關於聲請停止執行部分:聲請人與鄭君確有締結婚姻之真意,並於聲請人赴南投縣工作以外的時間共同生活居住,相對人僅憑兩人面談時就部分細節問題回答相異之處,即認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與證據不符,顯屬率斷,原處分有關廢止前居留許可並註銷居留證、限制聲請人於1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有違裁量權行使及逾越法律授權,其合法性顯有疑義。

又聲請人與配偶鄭君之婚姻關係仍存在,倘原處分續執行,將導致聲請人與鄭君分隔兩地,受兩公約所保護之家庭制度性功能即無法保障,其在臺居住、遷徙、人身自由、工作權之保障及婚姻家庭共同生活之權益,均將蒙受損害,並使配偶鄭君需擔負母親照顧之責,辛勤工作之餘,為此事擔憂,影響身體健康。

縱原處分嗣經法院判決撤銷,亦難回復原職,且事後以金錢計算賠償金額顯有困難;

況原處分如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爰聲請就原處分關於廢止依親居留許可、註銷居留證及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部分,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

㈢聲明:⒈聲請人於111年12月20日申請依親居留延期的行政爭訟確定前,得暫時居留。

⒉就相對人除否准系爭申請之處分外之其餘處分,於行政爭訟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第3項)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準此,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

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

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有暫時規制之必要時,始得為之;

且依同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就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使法院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依其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認為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較高,權宜性並暫時性地決定先給予其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之保護緩不濟急,應予釋明。

倘必須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始得認定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時,是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就聲請人因未准定暫時狀態處分致本案勝訴時所生損害與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果聲請人因未准定暫時狀態處分致本案勝訴時所生之損害非不能或難以回復,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實施卻對立法目的或公共利益之完成有危害之虞,即欠缺聲請之必要。

而所謂「重大之損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假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假處分對公共利益維護之影響等,為綜合之利益衡量。

㈡次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之要件,且對公益無重大影響。

又我國「停止執行」法制,並未以「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係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含顯不合法)」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之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

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

惟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或顯不合法),則應駁回其聲請;

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

㈢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第17條第1項、第9項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

(第9項)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而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

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第1項)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原申請依親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二年六個月。

…。

(第3項)第一項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得不予許可延期,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依親居留證:一、有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或第十五條所定情形之一。

…。

(第4項)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有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除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外,於一定期間內,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

其期間之計算,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又內政部為執行居留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4項等規定,統一認定基準,所訂定發布之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3點第3款前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依親居留或依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或依親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期間如下:…。

㈢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因同一事由,為第一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

準此,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依親居留許可者,固得申請依親居留延期,但若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之情,主管機關即得不予許可延期,並得廢止前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居留證,如屬第一次不予許可,自不予許可或廢止前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內,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

㈣經查: ⒈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與鄭君結婚後,經相對人許可來臺依親居留,於108年7月15日發給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限申准延至112年1月15日,聲請人並於期滿前之111年12月20日,提出系爭申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4頁)。

然經臺南市專勤隊對聲請人、鄭君進行面(訪)談結果,聲請人來臺後,確曾在南投縣「蓉蓉養生會館」工作,然兩人就聲請人在「蓉蓉養生會館」任職期間及其他兩人共同經歷的生活事件或對方背景等事項,多有說詞不一之情(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4頁),相對人因認有事實足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即鄭君)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而作成原處分(本院卷第221、222頁),經核尚無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或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等情。

至聲請人與鄭君兩人於面談時之說詞不一部分,是否另有緣由而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兩人共同生活實際情形為何?尚無從僅憑現有卷證予以論斷,是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等語,並非可採。

⒉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致其隨時有遭相對人強制出境的危險,而有急迫情事,如駁回本件聲請,則聲請人在我國合法居住、遷徙的自由,工作權之保障及婚姻家庭共同生活之權益,均將受到侵害,其本案之行政爭訟程序亦將難以有效率地進行等語。

然現今交通發達、通訊科技進步,聲請人縱因原處分而使其與鄭君共同生活之經營、感情維繫有所不便,其仍得藉由申請來臺團聚或鄭君前往大陸地區與聲請人團聚等方式維繫感情,尚非只能由聲請人居留於臺灣地區方得圓滿婚姻家庭生活;

又行政訴訟之進行,亦非由聲請人親自為之不可,聲請人亦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聲請人所稱工作權受到侵害一節,核屬得以金錢估價請求賠償即得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

聲請人另稱鄭君需擔負母親照顧之責,辛勤工作之餘,為此事擔憂,影響身體健康等語,純屬一己主觀臆測之詞,是均難認聲請人所述各項權利或自由,均將因原處分致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

⒊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依親居留的制度設計,屬移民政策的一環,其涉及國家人口政策、國家安全、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有其高度公益考量,是基於利益衡量原則,本件尚無從認定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即於本案訴訟事件確定前暫時在臺居留)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相較於原處分(關於否准依親居留延期部分)所表彰之公益為高,本件自無依聲請人之聲請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而聲請人雖稱停止執行(原處分關於廢止依親居留許可、註銷居留證及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部分)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等語,然其就上開部分之聲請停止執行,既不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積極要件,自已無就「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此一消極要件予以論究之必要。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不符合法定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
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
形之一,經最高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上訴審
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
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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