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全,22,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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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相  對  人  泰鋐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國銘(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933萬7,78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33萬7,780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933萬7,780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

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的假扣押程序亦有準用。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所主張假扣押的原因大致為正當,故應盡釋明責任(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參照)。

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聲請假扣押,應就法定要件予以釋明,也就是納稅義務人有「欠繳應納稅捐」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或罰鍰)執行之跡象」,予以釋明。

如不符合上述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假扣押之聲請。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的主張,當事人以提出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使法院就其事實的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的心證即可。

二、聲請意旨:相對人係經營調理包食品零售業,於民國108年1月至12月間銷售貨物,以負責人陳思源個人帳戶收受營業收入款項,因其客戶多為市場攤商,故有漏報銷售額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情事,漏開統一發票並短漏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74,702,233元(未含稅),經聲請人核定補徵營業稅3,735,112元及裁處罰鍰5,602,668元。

又相對人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其資產負債表僅載明現金資產85,109元及銀行存款160,635元,且查調其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有利息所得4,246元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有車輛4部,與其實際營業規模相比較,顯不相當,相對人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跡象。

又陳思源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其對相對人帳戶之使用情形有實質控制之能力,相對人之資產僅有具高度流動性可隨時移轉他人之銀行存款,倘俟滯納期滿移送執行,恐有未能及時維護租稅債權之虞,本案應納稅捐金額龐大,相對人逃漏稅捐情節重大,且有隱匿或移轉財產跡象,不利租稅債權實現之事實至明,確有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9,337,780元稅捐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人主張的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核定日期:113年2月26日)(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營業稅違章核定稅款繳款書(本院卷第19頁)、聲請人裁處書(裁處書編號:A0940113100107)(本院卷第21頁)、聲請人違章案件罰款繳款書(本院卷第23頁)、聲請人送達證書(送達文書(含案由):108年營業稅違章案件核定稅額繳款書、裁處書、罰鍰繳款書)(本院卷第25頁)、相對人之前代表人陳思源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4月14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1110900774號函(本院卷第2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11年4月26日談話紀錄(本院卷第31-33頁)、聲請人113年1月17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30002201號函(本院卷第35頁)、相對人113年1月31日回覆有關108年至111年1月資金往來運用情形(本院卷第37頁)、相對人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39頁)、相對人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41頁)、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3頁)、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45-47頁)為證。

㈡、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4月14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1110900774號函(本院卷第2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11年4月26日談話紀錄(本院卷第31-33頁)可知,相對人之前代表人陳思源之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1月至111年1月之收入大部分是相對人公司的營業收入。

又依相對人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39頁)、相對人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41頁)、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3頁)可知,相對人公司之現金、銀行存款、各類所得、動產車輛,顯不足以保全聲請人之公法上債權933萬7,780元。

足認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有「欠繳應納稅捐」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或罰鍰)執行之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等情,予以釋明。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的933萬7,780元公法上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的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933萬7,780元或將同額款項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
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
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
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上
訴審訴訟代理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
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
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
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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