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全,40,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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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送達代收人 陳宣竹
相  對  人  簡媞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07萬8,55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07萬8,557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207萬8,557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第32條第1項本文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

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的假扣押程序亦有準用。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民國107年1月1日至108年6月18日,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擅自營業,使用其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其配偶王峻明設於同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營業收入款項,相對人以113年4月1日說明書及陳述意見書自陳其未申報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41,571,131元(不含稅),且未繳納營業稅,經聲請人補徵營業稅2,078,557元,惟系爭帳戶存款已於113年5月10日提領一空,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跡象,意圖規避稅捐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對人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送達回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王峻明107年1月1日至108年6月18日金融帳戶存入金額統計表及107年1月1日至108年6月18日存入金額交易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10月1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100026758A號函、第1100026758B號函及送達回執、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新欠涉有隱匿移轉財產案件參考清冊及相對人113年5月21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7月27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22278號函及送達回執、相對人及王峻明112年10月4日陳述意見書、相對人113年4月1日說明書及陳述意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5月14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30013934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7455號函、系爭帳戶108年6月18日至113年5月10日期間存款餘額資料、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已就本件相對人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第32條第1項本文、第35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欠繳應補徵稅捐」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之假扣押法定要件,予以釋明。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2,078,557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
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
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
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上
訴審訴訟代理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
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
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
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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