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全,48,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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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全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彭耀華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的訴訟權,要求司法提供的法律保護必須是「有效法律保護」,為能及時有效給予人民權利救濟,乃有承認人民的暫時權利保護必要。

而行政訴訟法提供人民的暫時權利保護,計有:行政處分的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以下)、假扣押及假處分(保全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93條以下)。

上述各項暫時權利保護應配合本案訴訟種類的不同而為適用:在撤銷訴訟,是適用行政處分的停止執行規定,作為暫時權利保護的方式;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的訴訟,是準用行政處分停止執行的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17條);

另在課予義務訴訟、一般給付訴訟及其他確認訴訟,是適用假處分的規定,作為暫時權利保護方式,其中涉及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的保全,則是以假扣押作為暫時權利保護方式。

又對於行政處分,停止執行是優先於假處分適用之制度。

因此權益的侵害如果是因為行政處分的執行所引起,應聲請停止執行,而非聲請假處分,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

自明。

此時透過行政處分停止執行的制度,就可以「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達到暫時權利保護目的,自無必要再為假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永和大陳地區(下稱系爭地區)因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核定重建後,即將遭拆除;

而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下稱獎勵辦法)係規定屋齡30年以上建築物性能評估無法改善者,始能拆除重建者,然相對人未對系爭地區為性能評估就准予重建,係行政怠惰;

又相對人對無須重建之建物容積獎勵,無異於對北部地區高密度擁擠的生活空間,給予少數建商獲得特權利益;

且容積獎勵增加容積量30%,施行對象不當,非但不能補強承受地震,恐嚴重侵害公共利益及違反社會公平,相對人受理此類案件已達537件。

聲請人已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下稱危老條例)第4條提起刑事告發,為保障公法利益及聲請人權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2項規定向本院請求作成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等語。

並聲明:

㈠相對人拆除系爭地區房屋,在本案訴訟未終結前,作成假處分。

㈡相對人依據危老條例受理重建案件,尚未進行拆除作業者,全部暫時停止續行重建審查程序。

三、經查: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依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聲請人所不服的,係相對人依危老條例及獎勵辦法所為准予之核定(行政處分),核為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而聲請人應向本院提起撤銷行政處分之本案訴訟,則其暫時權利保護之方式應為行政處分效力之延宕,即停止執行。

聲請人雖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依前揭說明及行政訴訟第299條規定,聲請人應以聲請停止執行作為暫時權利保護方式,而非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故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實應依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之途徑尋求暫時權利保護,所為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裁定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
一者,得不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
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
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
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
情形之一,經最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上訴審訴訟代理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
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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