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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煒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6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按包括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再審聲請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即應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聲請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6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6月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6月1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77頁)。
聲請人雖於113年6月21日提出抗告狀,但對命補正之裁定不得抗告。
而聲請人迄未補正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有本院收文明細表在卷可稽查(本院卷第89、91頁)。
參照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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