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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賴柏廷
賴李傑
李佩育
被 告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代 表 人 王玫瑰(鄉長)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鄭道樞 律師
陳博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112年訴字第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
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從而,當事人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因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因賴福來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向被告申請繼承約續租○○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賴福來於111年10月1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續行程序。
經被告以其未依非都市土地編定使用類別使用,以112年5月24日秀鄉經字第112001299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換約續租申請,並請文到後60日內將土地恢復原狀。
原告不服,遂於112年7月6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請求撤銷○○縣○○鄉公所112年5月24日秀鄉經字第1120012990號,認定原告等以賴福來申請繼承換約續租○○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一事,認未依非都市土地編定使用類別使用,駁回原告等繼承換約續租之處分。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查,原處分已於112年5月30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見原處分卷第52至56頁)附卷可稽。
又原告提起訴願時之地址,因係在○○縣○○鄉,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2年6月29日(星期四)。
惟原告遲至112年7月6日始經由被告向花蓮縣政府提起訴願,有被告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影本在卷可憑(見訴願卷第58頁),其訴願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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