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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鍾文思
吳玉芳
上列抗告人鍾文思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間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113年度地停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次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
準此,得提起抗告之人,自以受原審裁定之當事人為限;
如係由無抗告權人提起抗告,或抗告權人以原審裁定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為相對人而提起抗告,即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民國113年6月6日113年度地停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之受裁定人為聲請人「鍾文思」及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裁定主文為:「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有原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原審並未對「吳玉芳」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任何裁定。
吳玉芳既非原裁定之受裁定人,即無抗告權,其提起本件抗告,自不合法;
又抗告人鍾文思以原裁定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相對人而提起本件抗告,亦非法之所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72條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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