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收抗,1,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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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收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PHAN VAN LUAN(越南籍,中文名:尚文論) 現收容於宜蘭縣冬山鄉梅花路2 55巷22弄33號(內政部移民署北 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 律師
黃暐程 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收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停收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為越南國人,於民國109年9月20日來臺至設在臺南市白河區之尚發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尚發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惟於112年3月13日行蹤不明,經雇主尚發公司於112年3月17日通報失聯,相對人乃於112年3月27日廢止抗告人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

嗣抗告人於113年2月1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頂崁街203巷2弄3號3樓為相對人所屬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簡稱新北市專勤隊)查獲。

經相對人審認抗告人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情形,依同法第36條規定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同日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移署北新勤字第11303709號處分書,自113年2月1日起暫予收容,嗣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以113年2月7日113年度續收字第600號裁定(下稱續予收容裁定)續予收容。

抗告人於113年2月25日以覓得他人願為具保,且願遵守收容替代處分而聲請停止收容,經原審訊問抗告人並徵詢相對人意見後,以113年2月29日113年度停收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已覓得在臺合法住居之處所,抗告人於出境前將居住於其我國友人傅○興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住所。

果爾,抗告人現既有固定之住所可尋,則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續予收容裁定認抗告人仍有行方不明之收容原因業已消滅,原裁定認收容原因仍存續實有誤會。

㈡抗告人現已清楚知悉我國就業服務法及入出國之相關規定,明白至尚發公司以外之地點工作有違我國就業服務法,並願配合自行出國,實無逃逸再至他處工作之意思,則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續予收容裁定認抗告人仍有逃逸之虞,而續予收容之收容原因業已消滅,原裁定認收容原因仍存續實有誤會。

㈢退步言之,縱本院認抗告人仍有收容之原因,本件既有他收容替代處分可供相對人選擇,本件實無收容必要性,析述如下:⒈據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裁定訊問時稱:「……且無法幫他取得機票,故不適合為收容替代處分。」

果爾,暫予收容程序及續予收容程序本係為強制驅離所設,惟相對人於113年2月1日收容抗告人,業經暫予收容並經本院裁定續予收容,且本件相對人之護照亦於收容時即為相對人取得。

然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仍於113年2月29日訊問時稱無法取得機票,顯見本件強制驅離之期日實則遙遙無期,此不僅與「收容」之目的相悖。

是以,加諸於抗告人遙遙無期之嚴重干預人民身體自由強制處分,祈請本院於審酌是否具有收容必要時卓酌。

⒉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2項之規定可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2項增列時之立法意旨本僅有「……得命其覓尋在臺之保證人及遵守相關事項,以確保未來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保障及維護收容秩序。」

是以,具保人與抗告人是否存有親戚關係本非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所要求。

原裁定以具保人與抗告人無親戚關係為其判斷收容必要性之依據,實已附加法無明文之要求予抗告人。

亦即,依原裁定之意旨,抗告人不僅需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而更需該國民與抗告人有親戚關係,方為適任之具保人。

此一認定對不具我國國籍之外國人要已過苛。

⒊具保人僅係抗告人之朋友,並無管道得以確認一外籍人士是否為合法居留,原裁定認具保人應早知悉抗告人為逃逸移工,實屬無據。

⒋抗告人既已覓得固定住所,且願配合自行出國,復有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願為抗告人繳納保證金,原裁定仍執業已消滅之收容原因認無收容替代手段可確保抗告人配合自行出國,當屬未恰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准予抗告人停止收容。

四、本院之判斷:㈠外國人除經許可者外,並無居留於我國境內之權利,所以當外國人自始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國境並居留,或雖經許可居留,但逾期居留,或其居留許可經廢止或撤銷時,即有儘速遣返之必要。

在如何儘速遣返的考量下,可能是限期自動出國或強制驅逐出國,為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可能性,衍生對外國人收容,施以干預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

面對此收容問題,乃係以「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為前提要件。

而按「(第1項)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第2項)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第1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三、未滿12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第2項)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不暫予收容,或依第38條之7第1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得依前條第2項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並得通報相關立案社福機構提供社會福利、醫療資源以及處所。」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

(第2項)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2項之規定。」

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查抗告人為越南國人,於109年9月20日來臺並在尚發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嗣於112年3月13日行蹤不明,經雇主尚發公司通報失聯後,相對人於112年3月27日廢止抗告人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

迄113年2月1日,抗告人在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專勤隊查獲,相對人再於同日以移署北新勤字第11303708號處分書強制驅逐抗告人出國等情,有相對人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原審卷第89頁)、相對人112年3月27日移署南南二服字第1128189177號處分書(原審卷第65頁)、原處分(原審卷第19頁)等卷內可稽。

抗告人自112年3月13日離開尚發公司並經通報失聯,迄113年2月1日為新北市專勤隊查獲,期間將近11個月,抗告人係逃逸之外勞乃甚明確,且其自112年3月27日起即屬非法在臺居留,期間亦達312日,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㈢抗告人主張友人願提供其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作為在臺合法住居之處所,且亦覓得友人願為抗告人具保,復願配合收容替代處分,續予收容之原因已經消滅。

然查:原審業已敘明本件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且衡酌該願具保者與抗告人為朋友關係,平均1至2個月見面1次,可知該願具保者與抗告人並無親戚關係,平時見面亦非頻繁,亦應早已知悉抗告人為逃逸外勞,難認其可確保抗告人於排定強制驅逐出國之日得以由海關出國;

願具保者所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6萬元復不足以作為確保抗告人至海關之擔保等情,本院核認於法尚無不合。

此外,抗告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且在有效存續中,業如前述,顯非屬得不予收容之事由,又抗告人已定將於113年3月13日搭機遣送出境,有相對人所屬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傳真之航班資訊可考,尚無抗告人所擔憂強制驅離之日遙遙無期之情。

從而,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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