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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哲彰
訴訟代理人 曾彥傑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姚淑文(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幼感染小兒麻痺,造成重度肢體障礙,隨著年齡增長,脊椎側彎越來越嚴重,導致胸腔畸形,需使用客製化輪椅,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經核列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相對人固以民國104年2月13日北市障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之個人助理時數每月最高時數60小時,然無法滿足聲請人自立生活需求目標,聲請人遂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中心(下稱自立中心)所屬同儕團體支持員及社會工作師共同擬定自立生活支持計畫提高使用個人助理時數每月最高時數為180小時,並送交自立中心評估後,由臺北市脊隨損傷者協會將該計畫函送相對人核定,相對人以考量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個人助理為輔助角色,與社會福利資源之公益性及有限性,以112年7月20日北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維持聲請人個人助理時數每月最高時數60小時(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2年11月22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訴願,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就本件法律扶助之申請,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以112年12月13日審查決定通知書(申請編號1121213-A-026)為「准予全部扶助」之決定,扶助種類為「訴訟代理及辯護」、扶助內容為「行政訴訟一審」、扶助事項為「身心障礙等」、扶助理由資力部分為「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且攜帶政府核發之期限內低收入戶證明。」
等情,有法扶基金會113年1月19日法扶總字第1130000149號函檢附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前開審查決定通知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235至239頁)在卷可稽,足證聲請人合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
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尚非顯無理由。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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