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救,12,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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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等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28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和泛性戀者,依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之國會立法,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揆UNO釋示,拒供身心障礙者法扶視為歧視,命身心障礙者自行申請等同拒供,且我國法扶法等國會立法咸明文規定各級法檢俱有協施法扶之義務,再查同法第8條第3項,司法院及國審會記錄,各級法檢均受訓練上開基本人權常識在案,又經向CRPD主管機關行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圭臬為我國法扶法法定標準值的1.5倍,另秉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907號及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兼其案內財稅證明代釋明等語,並檢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等資料,以釋明其無資力。

三、查,聲請意旨所載他院裁定僅係其他個案之認定,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聲請人亦未敘明其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院無從認定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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