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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入監服刑並無人身自由,無法與朋友聯絡,而獄中物質生活短缺,在監2年已無正常收入,可得財產清單為零。
聲請人原為繼承人,可依訴願申請書調取資料,故案勝率極大,乞請訴訟救助讓聲請人盡速聯絡友人墊付本案裁判費,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經核,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陳稱目前因在監執行而無正常收入,惟此情僅足說明其目前無工作收入,並不足以釋明其是否毫無其他財產所得,聲請人就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符。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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