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救,15,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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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徐桂峰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16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75年間發行之《○○○○》第3期尚未付印即遭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前警備總部)非法沒收,其向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陳情,經監察院函轉法務部辦理,法務部112年度法義字第49號處分書就此部分以因目前尚查無相關證據資料,難認屬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之1第1項所稱應予平復之「行政不法」為由而駁回該部分申請。

聲請人確受前警備總部不法行政,致生罹有身心障礙,淪為貧病交織之零收入的低收入戶,且係臺北市長期照顧服務評估失能等級第4級者,無力繳納訴訟程序等費用,且本件訴訟係因相對人行政院未依職權詳盡查證義務,聲請人一定有勝訴之望等語,並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臺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等)、臺北市松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臺北市長期照顧服務評估結果通知單等以為釋明(本院卷第105-111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提出上開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惟按社會救助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

、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準此,低收入戶標準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符合此項救助資格者,並非係全無資力,此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故聲請人持有該證明書,並無法具體說明其目前確切資力為何,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

㈡、聲請人所提上開准予全部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案由為一般侵權行為,扶助內容為民事其他,扶助理由案情部分略以:聲請人發行之雜誌遭查禁,認財產權受有損害,故向權利回復基金會請求賠償等語,並非法扶臺北分會准予扶助本件聲請人申請平復行政不法事件之決定,況該決定僅為該案法扶臺北分會依聲請人當時提出之證據審酌後所為個案決定,其效力僅及該案;

上開身心障礙證明、評估結果通知單,並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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