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救,17,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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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執行署台北分署間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115號及111年度救字第5098號民事併案裁定移送前來,就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3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執行署台北分署間有「執行命令」存在等事件,聲請人本應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中低收入戶,為該法所稱無資力者。

又本件物證齊全,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5098號案卷第13頁),以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是僅憑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情。

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並未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院無從認定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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