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救,1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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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鄭國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21庭等間司法事件(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46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爭訟概要:聲請人主張其母鄭陳素月於民國103年4月間因腦中風住院,嗣於同年8月11日經醫師診斷腦中風併左側肢體癱瘓,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後於105年4月3日死亡。

聲請人於110年10月25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郵政)桃園龜山郵局申請鄭陳素月設於該郵局帳戶之存款餘額證明書,顯示鄭陳素月於死亡時之存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53萬3,924元,惟聲請人另於110年11月24日向國稅局申請補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則載稱鄭陳素月之郵局帳戶當時存款餘額為268萬3,924元。

聲請人主張中華郵政桃園郵局經理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侵占鄭陳素月帳戶內存款215萬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簡稱桃園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存款,經桃園地院以112年5月22日111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下稱民事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簡稱高本院,承辦庭為民事第21庭)112年8月31日112年度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下稱民事第二審判決)廢棄民事第一審判決並發回更為審理,聲請人不服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高本院則以112年10月24日112年度上字第100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上訴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聲請人不服系爭裁定,以相對人及該庭配置法官為對象,向司法院提起訴願,經司法院113年1月22日112年訴字第22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聲請人再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113年度訴字第46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

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

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三、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繳交第一審起訴裁判費22,285元、抗告費1,000元,上訴二審時縮衣節食賣資源回收湊出裁判費33,427元,經民事第二審判決後再提起上訴,系爭裁定又命聲請人補正繳納上訴三審裁判費,法院習慣性收款項後不承認,聲請人受不公審理,故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存摺影本、109與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年水費通知單與繳納收據、113年1月瓦斯費繳費通知單與繳納收據、113年2月電費繳費通知單等(聲請狀證90至證95,聲請意旨誤載為證78至證83,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9頁)聲請訴訟救助。

四、經查:㈠按身心障礙者,係指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參照)。

查聲請人所提身心障礙證明(證90),固記載其為輕度身心障礙,然僅屬對聲請人身心狀態之評估與證明,與聲請人資力或經濟上信用尚無直接關連。

㈡其次,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顯示其於該清單相關年度經扣繳義務人申報扣繳之所得,不足以釋明其別無其他工作及經濟來源。

㈢至聲請人所提存摺影本、各項公用事業繳費單(證90、證93至證95),應在說明其收入來源僅為社福機關補助,且須負擔水電等支出等情。

然聲請人於聲請意旨中,已自陳藉由賣資源回收所得繳納民事裁判費,可見聲請人除社福機關補助外,並非全無收入來源,且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仍不足使本院認定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4千元。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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