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救,27,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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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仲崇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新竹市警察局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現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並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3頁)、109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5、17、19、51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1月31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134500496號函(本院卷第21、23頁)、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本院卷第25頁)、全民健康保險費繳款單(本院卷第27頁)、○○市○○區公所112年12月1日北市信社字第1126023277號函、113年5月30日北市信社字第11360101302號函(本院卷第29、49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停用通知函(本院卷第31頁)、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台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本院卷第33至34頁)為證。

三、經查:

㈠、按社會救助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

第21條第2款、第3款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

稅捐稽徵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限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分期繳納:一、依法應繳納所得稅,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

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應補徵鉅額稅捐。

三、其他經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認定符合分期繳納地方稅之事由。」

上開核發急難救助金之要件、申請分期繳納稅捐之要件,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不同。

查上開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2年12月1日函及113年5月30日函僅能證明聲請人經區公所審核分別准予發給急難救助金2,000元之事實,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1月31日函僅能證明稅捐稽徵處同意聲請人辦理111年地價稅分期繳納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

㈡、上開109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財政部國稅局有關個人收入資料之登載,僅係以經扣繳義務人申報為主,難以掌握未經申報之收入,財政部國稅局查無聲請人收入資料,並不當然表示聲請人各該年度全然無收入;

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列載由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所提供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無法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

上開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費繳款單、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停用通知函,僅能證明聲請人有欠繳上開費用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提出本案訴訟時之財產資力狀況,尚難據此認定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

㈢、聲請人固提出上開法律扶助申請書以為釋明。惟查聲請人與新竹市政府、新竹市警察局間檔案閱覽事件至法扶台北分會申請扶助,經該該分會予以駁回等情,有法扶台北分會113年6月17日法扶北字第1130000406號函可參(本院卷第55頁),準此,聲請人不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㈣、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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