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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行使投票權事件聲請假處分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神障礙患者及泛性戀者,依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保障;
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
又依UNO(聯合國)機構釋示,拒絕提供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視為歧視,命身心障礙者自行申請等同拒絕提供。
且法律扶助法明文規定各級法院檢察署有協助提供法律扶助之義務,前開機關均受有基本人權常識訓練在案。
另提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同院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同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裁定暨其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法院或團體轉介回復單等代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謝清彥雖提出上開裁定、法扶基金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等,以代釋明其無資力,然上開裁定、轉介單、轉介回覆單均屬個案認定,尚難逕論聲請人此後均仍無資力;
又觀聲請人提出之保管金分戶卡,僅能顯示聲請人之部分財務狀況,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聲請人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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