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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30號
聲請人李玟燕
訴訟代理人翁國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02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復明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而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當事人,所涉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事件,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此有該分會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可稽,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無勝訴之望,本於訴訟救助之精神,應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3號),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其資力,已准予扶助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全部准予扶助)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第259至260頁),足認聲請人屬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又聲請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在未經法院審理前,尚難遽認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楊得君
法官 高維駿
法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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