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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113年度地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救字第34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23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救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5號、第43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3號等民事裁定可稽。
又法院應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即可得知聲請人一無所有,故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經查,聲請人所指之上開民事裁定,其效力僅及於各該個案,尚不足以作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憑據。
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
至本院雖有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43至45頁),惟該查詢表僅得顯示聲請人財產情況及所得查無資料,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無法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支付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
此外,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7月31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798號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3頁)。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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