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之113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12行所載「新臺幣1,000元」,應更正為「新臺幣3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再適用同法第218條,復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