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救,3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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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本院112年度監簡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神障礙患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保障;

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

又揆諸UNO釋示,拒絕提供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視為「歧視」,命身心障礙者自行申請等同拒絕提供。

且法律扶助法明文規定各級法院及檢察署有協助提供法律扶助之義務,前開機關均受有基本人權訓練。

另身心障礙者受法律扶助之資力審查標準應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定資力之1.5倍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民事事件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法扶臺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及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民國110年5月18日保管金分戶卡等以為釋明並供法院即時調查,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惟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轉介單、轉介回覆單僅為法扶臺北分會依聲請人當時提出之證據審酌後所為個案裁定及決定,其效力僅及各該案;

而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並無直接關聯,聲請人如自認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律扶助之條件,本可依法向有關單位提出申請,實與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涉;

至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僅能顯示聲請人之部分財務狀況,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足證其現無其他所得之可能,故未足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謂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之「無資力」要件相當。

聲請人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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