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救,36,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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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救字第36號
聲請人陳姿雯
上列聲請人因勞保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待勞工保險退保之期間已有5至6個月,仍未通過。聲請人有中度精神障礙,平時被高利貸追債威脅,甚至打電話去保全公司討債,致聲請人失去工作,而生活困難,無法繳新臺幣4,000元之裁判費云云,故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僅提出訴願決定為據,不足證明聲請人係無資力,其泛稱遭高利貸追債、因失業而生活困難,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許麗華
法官 傅伊君
法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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