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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39號
聲請人羅寶洲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64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薪資收入微薄、生活困難,育有4子及年長母親,長子又屬多重身障需由長輩照料,聲請人及配偶每月收入微薄,且又正於開學之際,3位小孩須繳交學費等學校支出費用,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提出臺北市大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11頁)、聲請人次子之113學年度第一學期學雜費繳費單、代收費繳費單(本院卷第13-15頁)、聲請人三子之113學年度第1學期註冊費繳費單(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長子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9頁)以為釋明,可知聲請人經臺北市政府核定為113年度第3類低收入戶,長子為重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為第1類【b117.2】、第7類【b735.2】,【b117】障礙類別為智力功能,【b735】障礙類別為肌肉張力功能,有多重障礙情形,次子、三子、四子均未成年,次子、三子均在學需繳納學雜費,又臺北市低收入戶共分為5類,113年度第3類低收入戶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新臺幣(下同)9,263元,小於等於14,036元。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增加一口,該家戶增發7,589元生活扶助費,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網頁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3頁),是聲請人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臺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一定金額,維持生活已顯困難,尚需政府發給生活扶助費等情,足以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形,難認有餘裕支應本案訴訟費用4,000元。是聲請人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應可採信。又本件訴訟救助之本案(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646號),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聲請人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洪慕芳
法官 周泰德
法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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