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等語,並提出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保管金分戶卡、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等多份裁定;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同分會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等資料,以為釋明。
惟查,聲請人所提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及法律扶助,其效力僅及該案;
而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並無直接關聯;
另所提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分戶卡,也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
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