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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谷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區公所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2項)。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第3項)。」
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
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
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家庭困頓,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乃屬一大負擔,且本案尚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業已勉強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各2,000元、1,000元、2,000元,若再支出本件訴訟費用3,000元,將致生活更陷困境。
聲請人於112年度簡字第186號案件之理由(一)狀中提及其鼻竇炎嚴重及感染風寒導致身體狀況極差等語云云,本院無從僅憑上開資料即認定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三、而後,113年1月19日聲請人已自行繳納本件訴訟費用3,000元,故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救助,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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