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救,6,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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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應媫
訴訟代理人 林承琳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香山區大庄國民小學間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香山區大庄國民小學間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號,下稱本件訴訟),而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自民國88年8月1日起經相對人聘任為教師,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所定情形,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惟相對人就聲請人之情形是否符合同法第27條規定之要件漏未審酌,顯然違法,其資遣之決定亦違反比例原則,而有恣意濫用之違誤,爰提起本件訴訟尋求救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且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審查,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予法律扶助,有112年11月22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本院卷第25、23頁)可稽。

是以,聲請人就本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尚難遽爾認其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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