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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何聯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2年10月25日112年度交字第852號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2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茲有下述不合程式事項,爰裁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112年11月30日(本院收文日)行政訴訟上訴(兼聲請訴訟救助)狀(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其狀首記載「原告何聯民」,但狀末則記載「具狀人何牧珉」,該書狀係由何人提出,已生混淆。
該書狀內另有「原告(即聲請人)茲委任其子女何牧珉為本件訴訟代理人…」等委任文字,惟該「委任」部分雖以打字記載「委任人何聯民」、「受委任人何牧珉」記載並蓋有「何牧珉」印章,然欠缺委任人簽名或蓋章。
聲請人應補正聲請(訴訟救助)狀、委任狀;
其上且應有聲請人本人、訴訟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或依上開規定以指印代簽名等。
補正後,聲請人應提出補正後聲請狀、委任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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