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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秀芬
戴書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設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否准聲請人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費用補助之處分(相對人112年5月9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066393號函、112年10月5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160742號函)及訴願決定,並命相對人依聲請人之核銷請款書作成准予撥付聲請人各新臺幣3萬元之行政處分。
聲請人維生不易,實無資力支出律師等相關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13年度訴字第85號),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其資力,已准予扶助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可佐(本院卷第35-42頁),足認聲請人屬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
又聲請人所提起行政訴訟,在未經法院審理前,尚難遽認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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