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監簡上,1,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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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監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吳正雄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署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前因販賣毒品、傷害、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
嗣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自被上訴人所屬新竹監獄(下稱新竹監獄)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定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3年8月30日。
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假釋中之111年6月19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爰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於111年12月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7339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上訴人假釋。
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被上訴人復審審議小組認其復審無理由,於112年4月27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10111336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2年度監簡字第8號),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行政法院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嗣原審以112年10月30日112年度監簡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還予憲法保障人民之自由權,上訴人雖於假釋中再犯酒駕2次,惟2次均係判處有期徒刑4月,為6個月以下之微罪,對社會危害程度甚微,且再犯微罪之類型,與前案販賣毒品、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皆不相同,無重複再犯同罪,符合上開解釋意旨,亦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條件。
又上訴人入監服刑接受教化後已深切悔改且悛悔情形甚良,而獲假釋出獄後,遵守保護管束之各項規定,除犯酒駕罪後,無其他犯罪。
且酒駕之後,積極面對應負之刑責,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並未逃避或逃亡,足證其悔過態度良好,深感悔過並珍惜人身自由,適合社會生活,無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因犯酒駕之微罪,而否定假釋後重返社會重新做人之優良品行,實有不公且違背憲法賦予人民各項保障權益。
況依司法實務案例,亦有因犯肇事逃逸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宣告緩刑5年者,於緩刑期間再犯酒駕及妨害名譽罪而分別判刑,遭新竹地院撤銷緩刑,其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判其抗告成功(111年度抗字第13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理由是所犯前後案罪質不同,且情節尚非重大,犯後非無悔意不知警惕,無撤銷緩刑之必要,本件上訴人撤銷假釋之情節與上開案例相似,法院即應參照上開裁判意旨,依憲法第8條、第16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第796號解釋意旨,撤銷原判決,給予上訴人更公正適法之判決,並聲明原判決、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㈠按刑法第7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
(第2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
(第3項)前2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
查監獄行刑,乃國家對於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之一,監獄行刑除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
假釋之目的亦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
是不論在監執行徒刑或假釋,均在協助受刑人得以重返自由社會。
假釋僅係使受刑人由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提前釋放之緩衝制度,亦即於刑罰執行過程中,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之轉向機制。
因此,法律乃規定於在監執行期間,如受刑人不適合提前回歸社會,則不予假釋,繼續在監執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
於轉為社會處遇之假釋期間,如受假釋人有不適合回歸社會之事實發生者,則撤銷假釋使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
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否撤銷其假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自應依其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亦即是否已違背假釋之初衷而為判斷,方能平衡撤銷假釋目的與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保障。
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等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參照)。
可知受刑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如經審酌具體個案之具體情狀,綜合評價權衡受假釋人更犯罪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事由,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有必要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仍得撤銷其假釋。
㈡經核,上訴人前因犯販賣毒品、傷害、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106年6月23日入監服刑,嗣於109年11月27日自新竹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3年8月30日。
惟於111年1月4日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遭查獲,經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該部分罪刑甫於111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同年月19日再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0毫克,經桃園地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6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上訴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違反憲法第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云云,惟衡諸上訴人前犯販賣毒品、傷害、妨害自由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入監執行後,因縮短刑期甫於109年1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上訴人於假釋期間,竟於111年1月4日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酒駕行為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已遠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且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對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顯著之危險,經桃園地院於111年3月11日以前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年4月22日確定在案),固已符合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得撤銷假釋之要件,惟檢察官念及該案與前案犯罪之罪質不同,已予不撤銷假釋之機會,上訴人詎於半年內重蹈覆轍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吐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90毫克,違反法令情節尤勝以往,對社會危害程度顯非輕微。
甚且上訴人第2次酒駕行為僅在第1次酒駕行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10日,由其於短期間內反覆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情狀觀之,顯見其假釋後,刑罰感應力仍屬薄弱,悛悔情形不佳,遵守法治之自制力低,再犯可能性偏高,已與假釋目的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之初衷相背離。
是以,被上訴人綜合審酌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以上訴人對社會危害程度非微,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情形,再犯可能性偏高,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其有再入監執行之必要,作成原處分撤銷假釋,尚非無憑,原審依此審認被上訴人行使裁量權核無怠惰或濫用之情事,於法無違。
㈢至上訴人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31號刑事裁定意旨,主張其所犯前後案罪質不同,且情節尚非重大,犯後非無悔意不知警惕,無撤銷假釋之必要等語,惟觀諸上開刑事裁定之案況及所涉情節與本件案情迥異,尚無從允許上訴人比附援引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理由已就其職權調查所得證據,詳述其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結果,而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無非係重述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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