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監簡上,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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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監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蘇文輝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
代 表 人 林振榮(典獄長)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因訴外受刑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反應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4至17日期間在信舍14房內,有多次撫摸甲身體行為,令甲感到不適,已違反其意願等語,於調閱該房監視畫面後,認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20時45分許、8日21時34分許、9日22時21分許在該房內,確有多次觸摸甲臉、耳朵、手臂肩膀、胸等身體部位行為,甲亦有挪動身體及以手推開等抗拒動作,進認上訴人前開行為,已構成對他人性騷擾之妨害監獄秩序行為,遂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下稱懲罰辦法)第3條所附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7目等規定,於112年6月5日以懲罰書對上訴人施以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112年6月5日至7日止)、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112年6月5日至11日止)、移入違規舍14日(112年6月5日至18日止)等懲罰(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4日召開申訴審議小組會議,嗣於112年7月20日以112花監申字第12號申訴決定(下稱申訴決定)駁回申訴,上訴人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監簡字第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性騷擾係指具有意圖性騷擾之心態,然查原告仍係出於關心甲非對其性騷擾之意思,是上訴人意在測量甲身體上手臂及額頭和耳朵等之體感溫度,故無性騷擾之意圖。

上訴人係出於關心向其稱,天氣已轉涼,並請求甲戴好口罩,以免感冒加劇傳染予上訴人,且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包含上訴人及其他同學並無戴口罩情形,益證除甲有時常因在舍房及工場間與多人或抽人即將要丟掉的菸外,使其甲唾液已累積前開他人唾液在其甲口中留存,致使又與不知情之上訴人,共同吸食1支菸,上訴人因遭甲唾液傳染之事實,此有上訴人有112年3月27日就診紀錄及112年5月6、7、10日在信舍晚上向夜勤主管反應,量其體溫高達至38.9度之事實及上訴人於原審開庭視訊時有出示上訴人當向夜勤主管拿3包止咳散藥服用之事實,且甲在案發時經上訴人勸說伊去看診,伊卻不滿向上訴人恐嚇說:你再碰我,我就打你等言語,使上訴人心生畏懼,不願再給予關心,但甲事後卻此挾怨報復,以此不實指控向監獄管理員誣陷、斷章取義編織故事加害上訴人,甲竟不自先檢討反省,卻反誣陷上訴人。

又證人王學文知悉瞭解甲在案發前後,在舍房內多有咳嗽,因證人王學文擔心甲會將流感疾病傳染予上訴人,證人王學文當場有出言命甲將口罩戴上,再查上訴人於112年3月27日遭甲第一次感染流感時,上訴人即有向證人即信舍14房房長王學文說及上訴人所得之流感,係上訴人常在舍房及工場時,遭甲共食一支菸之濾嘴上的唾液接觸而傳染予上訴人,致證人王學文始知上情,故證人王學文於112年5月4日間即命甲開始戴口罩,以防止甲再將流感病毒傳染予上訴人之事實及經過,為此請求本院傳喚證人王學文到案說明即可知之甚詳。

(二)上訴人於112年5月5日、8月、9日22時20分許因證人潘明順等人多次欲至廁所小便,因見甲的枕頭往走道滑去,至潘明順無法通路,並請甲將枕頭及草蓆往床底下推,讓出通道,故上訴人僅是將甲的枕頭往回拉回甲墊被範圍內,以避免甲之枕頭阻礙通道,故上訴人並無觸碰甲耳朵之情形。

另甲於112年5月5日、8日、9日3天晚上因無菸可吸食,甲便將3天被上訴人所供應之晚餐主食雞腿作為與上訴人換取10支香菸交易,因上訴人嫌太貴,故上訴人才在5日、8日、9日晩9點至10點多向甲撒嬌請求伊將該3天的晩餐主食:5日炸雞腿、8日炸香腸及9日炸雞翅,各便宜一半各算上訴各5支香菸,然甲經不起上訴人不斷撒嬌拜託之下,也與上訴人完成交易之事實,且上訴人當下是因為甲撒嬌,伊賣予上訴人的3天主食可否便宜至一半菸量各為5支,僅是拍拍伊左肩及僅以手指搔伊左腋下胳肢窩的癢,僅是意在盼求甲也勉強欣然答應上訴人以共15支菸與伊換取5月5日、8日、9日晚餐主食炸雞腿、炸香腸及炸雞翅之事實及過程,故上訴人並無觸甲之胸部,係是遭甲不滿上訴人而向被上訴人誣陷上訴人對伊性騷擾。

(三)被上訴人以不實之答辯內容替甲編織謊言,誣指上訴人有於112年5月4日至17日摸其甲臉、腿及生殖器等不實陳述外,並又在答辯狀謊稱上訴人有以言語恫嚇甲使其畏懼不敢反抗,但就勘驗錄音檔案之結果,上訴人根本沒有以言語恫嚇甲,有原審勘驗之錄音檔案證據為憑,且經原審法院113年1月18日勘驗監視畫面後,益證上訴人無被上訴人所稱有摸甲臉、腿及生殖器之行為。

且再查甲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有以言語恫嚇使其畏懼不敢反抗,有錄音檔案可證上訴人清白,且觀之1月18日原審勘驗畫面,亦可知甲有以右手撥推上訴人左手之事實,益證甲口戴口罩之前,其他時段,未勘驗畫面部分,既有前開其他時段未予勘驗畫面時,該時已有甲咳嗽的事實,足見原審及被上訴人係在將焦點專注於上訴人有無用手觸碰甲方面的情形,而忽略查明甲隱匿感冒咳嗽而直接傳染睡在伊身旁的上訴人健康安危等,卻一再將其始因置身在外,卻未作為前因後果之考量因素,僅單憑甲指述,即率斷上訴人有行政上觸犯監規,尚難受有公平性之監視裁量正義等考量及認定。

(四)原審於113年1月4日傳票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3年1月11日收此傳票,而上訴人則於113年1月12日向花蓮法扶基金會申請指派律師扶助本件訴訟合法代理或代表者,而原審剝奪上訴人聲請代理人代理訴訟之權益,故原審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即屬違背法令之事實。

另原判決稱上訴人罹患流感與上訴人受甲之傳染無涉,上訴人雖有原審所指上開手觸碰甲身體部位無涉,顯然判決理由前後矛盾。

未查,上訴人曾因多次以言語警惕甲,然見甲卻無動於衷,故上訴人不可能放任自已坐以待斃,為保護自身健康著想,才會以手觸碰甲身體部分,藉此分心甲假藉看書之意,而無動於衷之心態,上訴人故意所為甲分心之舉動,並無性騷擾之意,故原審所憑之證物作以分析,顯然無稽之認定,應認定原審之認定與上訴人實際想法等意識型態偏差距離甚遠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86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

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

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

四、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

(第2項)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又依前開條文第2項授權訂定之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7目:「違規行為情節分類:一、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五)侵害他人權益類…7.對他人為性騷擾者。

懲罰基準:警告。

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

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

移入違規舍十四日。」

立法者本立法裁量,斟酌規範事物之性質,權衡監獄實施矯正管理之需要及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意旨,對於監獄受刑人基本權利依法律保留原則(依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所為之限制,由主管機關基於母法之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業已遵守憲法位階之相關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意旨,以及刑罰執行目的原則,且受刑人再社會化之矯正功能,亦包括建立其恪遵客觀法律規範之法治觀念。

是以上訴人所為管理措施係依憑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所訂定懲罰基準表,其中關於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行為而為相應之懲罰基準,與監獄行刑法立法目的並無牴觸,要件亦屬明確,自可援用。

(二)次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次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是依上開規定,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情形。

其中,第2款情形係指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言,並有以「損害他人人格尊嚴」、「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等主觀因素為構成要件。

是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雖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感受為認定基準,惟仍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受出發,從被害人個人之觀點思考(諸如「相對人認知」),在「合理被害人」之標準下,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構成有性騷擾之感受。

(三)經核,原審於113年1月18日調查證據期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一、檔案20230505112年5月5日20時45分00秒至59秒被告信舍14房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檔案時間10分51秒至11分50秒)(一)20時45分00秒:原告躺臥在左,上身赤裸、下身著內褲,朝甲方向側躺,右手持扇朝自己搧風;

甲躺臥在右,臉戴口罩、上身著短袖、下身著內褲,身蓋被單,朝原告方向側躺,雙手持書本閱覽;

其餘同房室友或坐或臥,均上身著短袖或無袖、下身著內褲,無人戴口罩或身蓋被單,有的持書本或小電視機閱覽、有的睡眠休息。

(二)20時45分23至27秒:原告伸出左手放在甲臉部額頭上,約5秒,甲挪身轉朝另一側,並以右手撥開原告。

(三)20時45分27至46秒:原告將左手放到甲左手臂上,反覆抓握、上下滑動,達20秒。

(四)20時45分47至50秒:原告將左手改放到甲左胸上,抓握揉捏,約4秒。

(五)20時45分50至57秒:原告將左手改放到甲左手臂上,反覆抓握、上下滑動,約8秒。

(六)20時45分57至59秒:原告將左手收回。

(七)前開期間甲無咳嗽聲音或動作,雙方除前開肢體接觸外,無任何言語對話。

二、檔案20230508:112年5月8日21時33分50秒至34分21秒被告信舍14房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檔案時間17分21秒至17分52秒)(一)21時33分50秒:原告躺臥在左,身蓋被單、朝甲方向側躺;

甲躺臥在右,臉戴口罩,身蓋被單、朝原告反方向側躺,呈睡眠狀態;

其餘同房室友多身蓋被單、躺臥睡眠。

(二)21時33分58秒至34分04秒:甲翻身仰躺,原告即伸出左手,放到甲左手臂與左胸交界處,來回撫摸,約7秒,甲以左手撥開原告。

(三)21時34分06至09秒:原告又伸出左手,放到甲左手臂上,約3秒,將左手收回。

(四)21時34分15至21秒:有聲音詢問「你的口罩戴好了沒?(聲音模糊不清)一直變天」,甲以左手稍微拉上壓實口罩覆於鼻上。

(五)前開期間,甲無咳嗽聲音或動作。

三、檔案20230509:112年5月9日22時20分55秒至21分48秒被告信舍14房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檔案時間30分16秒至31分09秒)(一)22時20分55秒:原告躺臥在左,腳蓋被單、朝甲方向側躺,超過自身床墊,壓到甲床墊,與甲極為接近;

甲躺臥在右,臉戴口罩,身蓋被單、朝上方仰躺,呈睡眠狀態;

其餘同房室友多身蓋被單、躺臥睡眠,僅1名同房室友在廁所位置。

(二)22時21分03至07秒:甲因抓癢,將頭部轉向原告側。

(三)22時21分08至21秒:甲與原告間有交談動作後,回復朝上方仰躺。

(四)22時21分21至34秒:原告伸出左手放在甲臉部額頭上,甲以左手欲撥開原告,原告左手放在甲臉部額頭上,甲以左手遮擋原告,過程約14秒。

(五)22時21分35至38秒:原告以左手改伸往甲頭後枕部及耳朵處,來回搓弄,約4秒。

(六)22時21分38至48秒:甲以左手遮擋原告,原告以左手試圖伸往甲頭後枕部未果,將手收回。

(七)前開期間,甲無咳嗽聲音或動作。

四、被告112年10月6日函附答辯狀所附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及說明(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與監視器錄影內容大致相符。」

(四)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未勘驗其他時段含有甲咳嗽的事實之畫面、上訴人係出於保護自身健康,才會以手觸碰甲身體部分,上訴人意在測量甲身體上手臂及額頭和耳朵等之體感溫度,故無性騷擾之意圖云云,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駁回上訴人之訴,業已在判決理由欄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敘明:【(二)經查:……2.原告於112年5月5日20時45分許,有以左手觸摸甲臉、左手臂、左胸等身體部位,於5月8日21時33至34分許,有以左手觸摸甲左手臂、左胸等身體部位,於5月9日22時21分許,有以左手觸摸甲臉部、後枕部、耳朵處等身體部位之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甲及潘○○陳述書、甲訪談紀錄表、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9至55、77至87、89至91頁),且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相符,應堪認定。

3.參酌甲於112年5月5日20時45分在被告信舍14房內,臉戴口罩、身蓋被單,而其餘同房室友均上身著短袖或無袖、下身著內褲,無人戴口罩或身蓋被單等情狀,則甲身體恐有發燒常見畏寒現象,原告主張甲於斯時有發燒症狀等語,固非全然無稽;

然而,原告於該日除有伸手放在甲臉部額頭上之行為外,尚有將手放到甲左手臂上反覆抓握及上下滑動約20秒,及放到甲左胸上,抓握揉捏約4秒,再放到甲左手臂上,反覆抓握、上下滑動約8秒等行為,均與甲有無發燒或咳嗽或其他感冒症狀無涉。

再參酌甲於112年5月8日21時33至34分、5月9日22時20至21分在被告信舍14房內情形,除臉戴口罩外,未見有何異於其餘同房室友狀況或發燒咳嗽症狀,且斯時距5月5日已有數日,復無其他證據足認甲尚有發燒咳嗽情形,原告主張甲於112年5月8或9日仍有發燒咳嗽症狀等語,已屬有疑;

況且,縱認甲於斯時仍有其他感冒症狀,原告於該兩日除有伸手放在甲臉部額頭上之行為外,尚有將手放到甲左手臂與左胸交界處,來回撫摸約7秒,再放到甲左手臂上約3秒,及伸往甲頭後枕部及耳朵處,來回搓弄約4秒等行為,亦均與甲有無發燒或咳嗽或其他感冒症狀無涉。

從而,綜合原告觸摸甲之部位、方式、期間等態樣觀察,難認系爭行為與性別無涉,原告主張其僅係出自於擔心自身健康或關心甲症狀所為等語,顯非可採。

4.衡酌甲於112年5月5、8、9日遭原告觸摸臉部、左手臂與左胸時,均有以手撥開或遮擋原告之抗拒舉動,則其於陳述書及訪談時稱:系爭行為已令其感到不適、違反其意願,而以手撥開等語,自非無稽;

再者,原告提出於本院書狀中亦自陳:甲曾表示其若再觸碰則將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亦足徵系爭行為已致甲反感而以言語制止;

從而,綜合原告之行為態樣、甲之回應方式等狀況觀察,系爭行為顯已違反甲之意願,且足造成使甲感受冒犯之情境,甚不當影響甲之正常生活。

5.至原告固主張其因見甲往其方向狂咳不止,始以手掌測量甲額頭溫度、按住其左肩、替其將涼被拉至胸前蓋好等語,惟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甲未往其方向咳嗽、其係抓握揉捏來回撫摸甲胸臂而非按壓蓋被)顯不相符,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其真實,自非可採。

6.基上,原告對甲為系爭行為,既與性別有關,且違反甲意願,足造成使甲感受冒犯情境,自構成對他人為性騷擾,則原告主張甲誣指其性騷擾、被告不當認定其性騷擾,其無庸受罰等語,均非可採。

】(見原判決第4至5頁),已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尚無不當適用法規及違背法令之情事。

且原審法院既已於113年1月18日調查證據程序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並通知上訴人到庭,給予其對勘驗結果表達意見之機會,有原審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9至130頁),原判決亦已敘明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及心證理由,足見原判決業已斟酌卷內全部事證,而為證據調查必要與否之取捨,尚難認原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漏未調查或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等違法情形。

(五)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所準用。

是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行政訴訟簡易判決後,當事人即不得提出新證據方法而資為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提出之新證據方法並非本院所得加予審酌。

是上訴人於上訴始稱上訴人於112年3月27日遭甲第一次感染流感時,上訴人即有向證人即信舍14房房長王學文說及上訴人遭感染流感一事,王學文於112年5月4日間即命甲開始戴口罩,以防止甲再將流感病毒傳染予上訴人,為此請求本院傳喚證人王學文到案說明。

又證人潘明順等人多次欲至廁所小便,因見甲的枕頭往走道滑去,至潘明順無法通路,並請甲將枕頭及草蓆往床底下推,讓出通道,故上訴人僅是將甲的枕頭往回拉回甲墊被範圍內,以避免甲之枕頭阻礙通道,故上訴人並無觸碰甲耳朵之情形。

上訴人拍甲左肩及僅以手指搔伊左腋下胳肢窩的癢,僅是意在盼求甲也勉強欣然答應上訴人以共15支菸與伊換取5月5日、8日、9日晚餐主食云云,係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意旨,尚非本院所能審酌,併予敘明。

(六)上訴人另主張而原審剝奪上訴人向花蓮法扶基金會申請指派律師扶助,聲請代理人代理訴訟之權益,故原審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即屬違背法令之事實云云,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此項當事人於訴訟之代理人或代表人之權限有無欠缺,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查上訴人提起訴訟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為蘇坤銘,被上訴人並委任合法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是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

至上訴人稱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指派律師扶助乙節,經查原審卷內並無上訴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之申請書,亦無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上訴人所稱已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指派律師扶助云云,尚難採信。

又「代理人」與「訴訟代理人」,為不同概念,上訴人稱原審剝奪上訴人「聲請代理人代理訴訟」之權益,所為判決有違背法令等情,顯將「訴訟代理人」誤為「代理人」,併予敘明。

(七)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然而,原審已詳為論斷及指駁,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採,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申訴決定,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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