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簡上,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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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文彥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根據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於109年6月至110年8月間透過網路平臺銷售貨物,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6,037,335元,經認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77,425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擇一從重,處277,425元罰鍰。
上訴人不服罰鍰部分,申請復查,獲被上訴人111年11月3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56,219元罰鍰。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財政部以112年2月23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1100944號,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稅簡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營業人於未設立公司開立發票前,並無稽徵技術向買受人收取營業稅,既是由買受人負擔,又無法向買受人收取營業稅,自然就沒有補繳營業稅之問題。
又被上訴人未減去購入成本計算營業稅,以銷售金額計算,且經伊銷售1年後才開罰,銷售金額累積很多,造成稅款及罰款金額龐大。
被上訴人應以全額金額1%計算稅額,或根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方式計算,以總額17%為營利所得之5%作為營業稅云云。
按司法院釋字第688號解釋理由書所述「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於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
,係指營業稅最終係由買受人負擔,但技術上係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並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是本件上訴人為營業人,每次銷售貨物,從買受人所收取之價金本應包含買受人負擔之營業稅額,上訴人自應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以每二月為一期申報繳納營業稅,上訴人之主張,應屬誤解,實無可採。
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就原判決駁回其於原審之訴,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至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50條規定:「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罰鍰處分不服,提起復查,僅獲追減56,219元罰鍰,仍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並於起訴狀表明因「營業稅罰款事項」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是其原審之審理範圍為罰鍰處分,並無不合,是本院僅得就原審判決範圍審理,上訴人於上訴審擴張「補繳營業稅返回」之聲明,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又其就本稅進而為稅額計算主張部分,依同條準用之第25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新事實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資為上訴之理由,是本院無從加以審酌。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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