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簡上,11,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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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鄭春金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代理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為金海發26號漁船漁業人,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處分書,上訴人訴願後,經行政院以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簡字第1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2條第3款「運搬未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養殖漁民之養殖活魚或運搬石斑魚,其生產之養殖場不符第3條第2項規定。」
與第4款「運搬與放養申報或查報資料不符之養殖活魚。」
為不同裁罰要件,違反誠實申報義務,應依同條第4款規定裁罰,被上訴人係以同法第12條第3款為裁處,惟原判決論上訴人違反申報義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供魚貨來源名單,並未要求提出與魚貨來源簽訂之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上訴人因此未於行政程序中提供該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然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與魚貨來源簽訂之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經被上訴人質疑真實性後,上訴人聲請傳訊該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之養殖戶調查,原審竟未調查,且未說明不調查之理由,有違背法令。
四、本院查:
(一)按漁業法第54條第5款規定,為保障漁業安全及維持漁區秩序,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應辦理訂定漁場及漁船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於違反該條款訂定之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同法第65條規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被上訴人據以訂定管理辦法,行為時(即110年8月2日修正發布)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養殖活魚:指養殖漁民生產,且為活體型態之魚、蝦、貝類或中華鱉(甲魚)。
二、活魚運搬船:指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供作運搬養殖活魚使用之漁船。
三、養殖漁民:指每年完成養殖漁業放養申報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查報登錄有案之實際從事養殖漁業者。
四、海上箱網養殖地點:指主管機關核發箱網養殖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人出具之箱網養殖入漁證明所載之漁場位置。」
第3條規定:「(第1項)活魚運搬船『限運搬』與該船漁業人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之養殖漁民』『自行生產之養殖活魚』。
(第2項,自113年1月1日施行)前項活魚運搬船運搬石斑魚至大陸地區,其生產之養殖場,應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對其生產作業管理事項審核通過,並登錄合格名單者為限。」
第10條規定:「(第1項)活魚運搬船漁業人應於每航次出港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資訊系統填報並列印裝卸清單,於進出漁港時,由海岸巡防機關檢查。
……(第3項)漁船運搬養殖活魚至大陸或香港地區者,第1項裝卸清單內容如下:一、漁船及船員資料。
二、已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之『養殖漁民』基本資料、裝載『養殖活魚』種類及數量。
三、裝載港口。
四、出港日期。
五、卸魚港口。
六、預計卸魚日期。
(第4項)活魚運搬船運搬養殖活魚至大陸或香港地區港口者,漁業人應於每月10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一月每航次出港之裝卸清單、魚貨交易證明及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
第12條規定:「活魚運搬船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三、運搬『未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養殖漁民之養殖活魚』或『運搬石斑魚,其生產之養殖場不符第3條第2項規定。』
四、運搬與放養申報或查報資料不符之養殖活魚。」
其中第3款前段與後段分別為不同禁止行為之規定,第15條規定:「活魚運搬船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65條第8款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廢止其作業許可:……三、違反第12條第2款至第4款或第7款規定之一。」
嗣第12條第3、4款於111年12月5日修正發布移列至第17條第3、5款,於違反前開各條款規定,則分別移列至第21條第2、4款規定,修正說明揭示鑑於國際間重視輸外產品可追溯性及安全性,爰加重活魚運搬船漁業人違反現行條文第12條第3款規定罰責,並移列至修正條文第21條第2款,而運搬與查報資料不符之養殖活魚,亦將影響運搬養殖活魚之可追溯性,新增第21條第4款規定。
(二)準此可知,為避免輸至境外漁產發生安全事件時,無法得知問題漁產養殖業者,造成其他合法養殖並受合法運搬之業者也受波及,同遭禁止外銷而影響生計,並損害國內漁產形象,引發更嚴重之經濟恐慌效應,自有必要建立輸外漁產之可追溯性,以保障漁業安全及維持漁區秩序,是經漁業法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對於養殖活漁、養殖漁民乃至活魚運搬船均進行一定之管制。
關於養殖活漁,有養殖地點及生產之管制,規定在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第3條第2項,並就養殖漁民進行放養申報及登錄之管制,且需與活魚運搬船業者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及自行生產之養殖活漁,始得運搬(行為時同法第2條第3款、第3條第1項參照)。
至有關活魚運搬船,因涉及運搬是否為合法養殖業者所養殖合格活漁出境,則為管制之重心。
因此,對於漁船作為活魚運搬船之漁業人,應經申請許可(行為時同法第5、6、8、9條參照),且應申請航行許可,並有特定之裝卸港口、不得裝載其他物品、航行中不得停靠及裝設指定之船位回報器等管制(行為時同法第4、7條參照)。
行為時同法第3條第1項就運搬至大陸或香港地區之活魚運搬船漁業人,明定於運搬時,僅限於與之簽有「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之養殖漁民」「所自行生產之養殖活漁」,始得運搬;
同法第10條進而落實該規定誡命,於運搬出港前,要求應將運搬情形,包括與之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之養殖漁民及裝載活魚種類、數量等資料,據實以裝卸清單向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填報,由海岸巡防機關檢查,出港後,再向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申報前一月每航次出港之裝卸清單、魚貨交易證明及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供查核追蹤,如可容許其申報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待運搬之魚產出港運至境外,已無從掌握、復原出港前之狀態為調查並追蹤溯源,有害漁業安全及漁區秩序。
是以,活魚運搬船漁業人所申(填)報內容與實際運搬情形不符者,行為時同法第12條第2款至5款即予禁止,違反者,以第15條第3款及第16條第2款規定處罰,否則,如容任該漁業人為不實申(填)報,第10條要求業者事前填報及事後申報制度,與海岸機關、主管機關事前、事後之查核機制,豈非徒具形式而無實質意義。
申言之,該第12條第3款所謂「活魚運搬船漁業人不得運搬未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養殖漁民之養殖活魚」,依規範目的、法規體系解釋可知,該漁業人所運搬之養殖活魚,應係於運搬時(相當於出港申報時),屬其申(填)報與其簽訂仍有效之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之漁民所養殖者,海岸及主管機關始得查核並追溯該養殖活魚是否由合法養殖業者養殖之合格活魚,以避免發生運搬地下業者不合格漁產出境及逃避管制情形,而無法有效追溯,架空保障漁業安全及維持漁區秩序之立法目的。
上訴人雖主張該第12條第3款非屬申報不實之態樣,違反誠實申報義務係規定於第4款云云。
然活魚運搬船漁業人如申(填)報未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養殖漁民之養殖活魚,本不符裝卸清單內容「已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養殖漁民」之要求而無法出港,自也無違反該規定之問題;
又如申(填)報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養殖漁民之養殖活魚時,可任意申(填)報,所申(填)報簽訂同意書之漁民毋庸與實際運搬訂有同意書之漁民相符,則依前所述,顯無法達到規範目的及整體規範體系之旨,是此規定應屬申報不實之態樣之一。
至該第12條第4款禁止「運搬與查報資料不符之養殖活魚」之不實態樣,係著重在申報養殖之活魚內容與實際運搬之活魚內容不同。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誤解,實無可採。
(三)查上訴人於110年11月7日出港前填報如附表二編號1漁船運搬養殖活魚至大陸與香港地區裝卸清單,內容為110年11月8日出港運搬王志義養殖之龍虎斑活魚,並於出港後向被上訴人申報魚貨交易證明及與王志義簽訂之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
嗣因大陸地區110年12月27日通知經檢出隱性結晶紫及隱性孔雀石綠超標,暫停輸銷石斑魚至大陸地區,經被上訴人所屬漁業署(下稱漁業署)限期提供魚貨來源名單,上訴人於111年1月7日檢具如附表二編號1之王志義及陳文鈺等11人養殖活魚來源名單,與其申(填)報裝卸清單所運搬活魚之養殖漁民不符;
且上訴人以準備書二狀自承因王志義接獲大陸訂單數量超過其養殖場產量,遂向陳文鈺等11名養殖戶調度活魚交貨,該等養殖戶未向中國申請活魚運銷許可,才未於裝卸清單記載該等養殖戶資料等語。
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出港前填報如附表二編號2漁船運搬養殖活魚至大陸與香港地區裝卸清單,內容為111年5月12日出港運搬余宜庭、陳建志養殖之龍虎斑及龍膽石斑活魚,並於出港後向被上訴人申報魚貨交易證明及與余宜庭、陳建志簽訂之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
嗣因大陸地區111年6月10日通知余宜庭所養殖之活魚經檢出隱性結晶紫超標,暫停輸銷石斑魚至大陸地區,經漁業署限期提供問題魚貨來源名單,並請其說明余宜庭業表示該月未與上訴人交易,上訴人之裝卸清單為何登載非實際共同合作運搬漁民所養殖活魚等情;
上訴人於111年6月14日檢具如附表二編號2之洪嘉鴻等9人養殖活魚來源名單,與其申(填)報裝卸清單所運搬活魚之養殖漁民不符;
且上訴人提出111年6月14日陳述書自承因備案之養殖場方可運搬至大陸地區,故裝卸清單所能填報之養殖業者受限,為能順利外銷,始作出對應之策,且運搬之養殖活魚非所申(填)報裝卸清單之養殖漁民余宜庭所養殖等語。
以上有漁船運搬養殖活魚至大陸與香港地區裝卸清單、魚貨交易證明、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大陸地區通知、漁業署予上訴人函文、上訴人提出之養殖活魚來源名單、準備書二狀及111年6月14日陳述書在卷可稽。
是以,原判決認上訴人明知或可預見會發生申(填)報活魚來源與實際運搬活魚來源不符情事仍為之,被上訴人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處分裁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並據以作成附表一編號3所示處分,停止補助上訴人購油,也無不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四)上訴人主張其已於原審提出與魚貨來源簽訂之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並聲請傳訊該同意書養殖戶調查,原審未予調查及說明不調查之理由,於法有違云云。
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2條第3款所謂「活魚運搬船漁業人不得運搬未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養殖漁民之養殖活漁」,係指該漁業人所運搬之養殖活魚,應於運搬時,屬其申(填)報與其簽訂仍有效之共同合作運搬同書之漁民所養殖者,如非屬運搬時申(填)報與其簽訂有效之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之養殖漁民所養殖,實已違反該規定,縱上訴人嗣於審判中提出其聲稱之魚貨來源主簽訂之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自無從影響其已成立之違法行為。
況上訴人於出港填報時,未填報陳文鈺等11人及洪嘉鴻等9人為已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之養殖漁民,復於回港申報時,仍未提出其與陳文鈺等11人及洪嘉鴻等9人簽訂之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嗣經被上訴人處罰後,始提出與陳文鈺等11人及洪嘉鴻等9人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原審認該等同意書難謂真實及正確,尚無不合。
則原審未予傳訊陳文鈺等11人及洪嘉鴻等9人調查,雖於判決理由認此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不生影響,而未一一論述,稍嫌不足,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除第243條第2項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應予維持。
且原判決業說明上訴人此主張不可採之理由,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上訴意旨執其主觀意見,就原審之認事用法任為指摘,尚無足取。
五、綜上,上訴人之主張,均無足採,其訴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附表一之訴願決定及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附表一:
處分書字號 受處分人 違規日期 違規事實 法規依據 裁罰內容 卷證頁碼 1 111年6月24日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 鄭春金 111年5月12日 以「金海發26號」漁船除運搬養殖漁民陳建志所養殖龍膽石斑活魚,竟運搬非屬運搬時填報簽有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之養殖漁民所養殖之龍虎斑活魚至中國大陸地區,經檢出隱性結晶紫超標,暫停輸銷石斑魚至大陸地區。
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第12條第3款、第15條第3款,漁業法第65條第8款。
罰鍰新臺幣15萬元 原審北院卷第27至29頁 2 111年6月24日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 同上 110年11月8日 以「金海發26號」漁船除運搬養殖漁民王志義所養殖龍虎斑活魚,竟運搬非屬運搬時填報簽有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之養殖漁民所養殖之龍虎斑活魚至中國大陸地區,經檢出隱性結晶紫及隱性孔雀石綠超標,暫停檢出禁用藥物石斑魚養殖場石斑魚輸銷至大陸地區。
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第12條第3款、第15條第3款,漁業法第65條第8款。
罰鍰新臺幣6萬元 原審北院卷第31至33頁 訴願決定書字號 4 111年10月20日 院臺訴字第 1110188199號訴願決定書 同上 原審北院卷第37至48頁 3 111年7月6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 同上 如編號1、2之違規日期 以「金海發26號」漁船經查獲於110年11月8日及111年5月12日運搬未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養殖漁民之養殖活魚,經依漁業法第7章罰則規定處罰。
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違反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案件處理流程與處分及停止補助基準第4點附表3 自111年8月1日起停止補助購買漁業動力用油7千公升之補貼款 原審北院卷第35至36 頁 訴願決定書字號 5 111年10月19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同上 原審北院卷第49至53頁
附表二:
編號 1 2 裝卸清單養殖活魚部分資料 出港日期 110年11月8日 111年5月12日 養殖業者 王志義 余宜庭、陳建志 魚種、數量及重量 龍虎斑(成魚) 9,000尾35公噸 龍虎斑(成魚)8,000尾35.00公噸 龍膽石斑(成魚)150 尾12.00公噸 卷證頁碼 原處分卷第12頁、 原審北院卷第69頁 原處分卷第20頁、原審北院卷第55頁 原告主張實際魚貨來源之養殖業者 陳文鈺、林淑貞、陳忠府、潘福源、林海泉、陳志雄、林奕騰、戴正豐、蔡輝良、林水雹、黃洪智 洪嘉鴻、曾嬿竹、蔡光俊、蘇益生、蘇國禎、馬振瑞、黃盛國、薛水源、蘇清標 卷證頁碼 原審卷第25頁 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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