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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歐振宇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害人A女(代號:AW000-H111118號,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1年3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稱其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路易莎咖啡廳上樓找位子時,遭上訴人盯著看並以對其說:「看你穿的清涼」等語之方式言語騷擾,致其感到恐懼。
案經士林分局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以111年3月28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113006164號函通知上訴人、被害人並副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嗣上訴人提出再申訴,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提經111年7月18日第9屆第4次大會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上訴人遂依裁處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6之規定,以111年8月3日府社婦幼字第111305137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萬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關於本院之判斷第2項第1點所述「原告自被害人上樓開始,目光即朝著被害人看,持續時間約22秒」與客觀事實不符,該22秒係其回答A女問題。
原判決當然不適用法規。
㈡、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核其上訴意旨,無非係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未依證據、違反證據法則或適用法規不當,或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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