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簡上,25,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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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倪國霖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姚世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又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龍潭區湖底段325-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龍潭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已規定地價,上訴人持分比例:41/640,持分面積6.3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坐落桃園市龍潭區龍華段85、86、114、115、337等地號土地,經被上訴人核定民國111年地價稅共新臺幣(下同)2,172元〈其中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為469元〉(下稱原處分)。
嗣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公共設施未完竣而應免徵地價稅為由,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系爭土地係公共設施未完竣,即無道路排水溝,應免徵地價稅。
道路排水溝未設置,為公共設施未完全,乃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內政部113年1月17日台內地字第1130001425號函亦持相同見解,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辦理,致生此事端,請法院卓裁,廢棄原判決,判被上訴人應免徵地價稅,並退還上訴人溢繳稅款等語。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複爭執其已於原審(含復查決定、訴願決定等行政救濟過程)提出之個人歧異見解,業據原判決詳為論駁而不予參採之主張;
上訴所陳無非重申對原處分不服之意旨,並就原審法院行使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所為之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指摘,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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