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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林家立
訴訟代理人 莊賀元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代 表 人 吳欣修(署長)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楊瀚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民國111年12月19日申請「內政部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住宅租金補貼案,應作成核給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11月止租金補貼之行政處分。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以「尚未租屋」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下稱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之住宅租金補貼案(下稱系爭租金補貼案),經被上訴人以112年3月9日營署管字第1121028804號函(下稱原核定函)核定上訴人為受補貼戶,並自112年2月起按月核撥租金補貼款新臺幣(下同)1萬2,800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
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申請之租賃房屋為社會住宅及政府興辦之出租宅,與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下稱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5點不符,乃以112年3月24日營署管字第1121061841號函(下稱原處分)以撤銷原核定函,並向上訴人追回溢發租金補貼款1萬2,800元(嗣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營署管字第1121068141號函更正原處分說明一為「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第4點及第5點」,再於112年5月1日以營署宅字第1121084570號函更正原處分主旨為「112年3月9日營署管字第1121028804號租金補貼核定函」及更正說明二為「經查臺端申請資料,臺端於111年12月19日申請租金補貼時,仍承租政府直接興辦之社會住宅,不符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第4點第1項第4款規定,且承租直接興辦社會住宅者非該款但書適用對象,不得申請租金補貼。
審查結果應為不合格,故撤銷本署112年3月9日營署管字第1121028804號租金補貼核定函。」
)。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2年5月29日台內訴字第1120025429號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已多次主張本件符合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下稱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4點
第1項第4款第1目例外情形,此屬上訴人提出之重要攻擊或防禦方法,惟原判決除隻字未提外,更未於理由中說明
不予採認之理由,故顯存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租金補貼專案計畫肆、補貼條件及對象(三)既係規定:「若為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者,『尚未租屋者』可先行提出申請,核定後再於3個月內補附新租約,經審查符合資格
者,則核撥租金補貼」:
1、針對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者,依住宅法第4條第1項規定,除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者、災民
、遊民等等,特殊情事需被政府或相關單位安置之身分外
,其餘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者皆非無家可歸者。為經濟或
社會弱勢身分,非無家可歸需安置,又如租金補貼作業規
定:家庭成員均無自有房屋,如未租屋應居於何處?再者
即為申請租金補貼之弱勢身分者,理應為有租屋之需求者
,若將「尚未租屋者」認定為本無租約實不合理。
2、基於租金補貼專案計畫於12月5日提出針對弱勢身分者之協助方案,以協助眾多有租屋需求之弱勢身分者為目的,
若以申請時本無租約之弱勢身分者才能申請,明顯違反專
案之行政目的。
3、綜前,若將針對協助經濟或弱勢身分之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之規定認定為非限於無家可歸者始能先行提出申請,而將
「已租屋但無法提出租約,或租約不符合作業規定者」亦
皆屬前開尚未租屋者之範圍內,方為的論。是以,原判決
恣意將「已租屋但無法提出租約,或租約不符合作業規定
者」排除於尚未租屋者之範疇、並率認上訴人不符合受補
貼戶資格云云,顯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
(三)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租金補貼案時,業已切結放棄原其他租金補貼(即社會住宅補助),
且上訴人係以門牌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房屋租約(而非社會住宅租約)進行申請,是上訴人乃符合
租金補貼案之申請人資格(又上訴人縱係申請日後方被取
消社會住宅承租資格,對此亦不生影響!),從而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不符合租金補貼作業規定之受補貼戶資格云云
,乃忽略上訴人已切結放棄原其他租金補貼乙節,係認定
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事由,
故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
(四)按課予義務訴訟,其違法判斷基準時點,依目前學理及實務通說,原則上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
律及事實狀態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所謂「行政決定基準時點」與「行政訴
訟判斷基準時點」,乃分屬不同概念,以課予義務訴訟而
言,行政法院須於判決中宣示被告是否有為某一行政處分
之義務,而此項宣示並非針對「原告之申請於行政機關當
初審查時是否應予核准」,而係針對「於法院判決時原告
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問題,自
應綜合考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以
為判斷,此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可稽。
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時既業已退租社會住宅,是已無社會住宅
資格,則原判決未依目前實務上對「課予義務訴訟裁判基
準時」之通說,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證據資料即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2年2月16日北市都服字第1123011064號函(下稱112年2月16日函)為準,來評斷其有無租金補貼資格,亦有違法之處,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法,顯有理由
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申請「內政部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住宅租金補貼案,作成核給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11月止租金補貼之行政處分。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1、按課予義務訴訟,其違法判斷基準時點,依目前學理及實務通說,原則上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
律及事實狀態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所謂「行政決定基準時點」與「行政訴
訟判斷基準時點」,乃分屬不同概念,以課予義務訴訟而
言,行政法院須於判決中宣示被告是否有為某一行政處分
之義務,而此項宣示並非針對「原告之申請於行政機關當
初審查時是否應予核准」,而係針對「於法院判決時原告
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問題,自
應綜合考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以
為判斷。又課予義務訴訟事件之判斷基準時點,與行政法
院對行政機關所作行政處分違法性審查之撤銷訴訟不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
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的變
更,以及法律審法院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合
加以考量,以為判斷。裁判基準時決定後,將在此基準時
點以前所發生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的變化納入考慮範圍,解
釋個案應適用之實體法規定及法律適用原則以為法律適用
作成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參照)。
2、按「四、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四)申請時家庭成員均未接受政府其他住宅相關協助。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家庭成員正接受政府其他租金補貼,該家庭成員切結取得本專案計畫租
金補貼資格之日起,自願放棄原租金補貼。
2.申請人承租住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社會住宅,經切結
接受租金補貼之日起,自願放棄接受社會住宅租金補助。
3.家庭成員同時為政府其他住宅相關協助方案申請人外之其他家庭成員。」「五、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之房屋
,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六)不得為住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社會住宅及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但同條項第五款
或第六款之社會住宅,及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目的係為活
化閒置資產且其租金依市場機制定價者,不在此限。」為
行為時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4點第1項第4款、第5點第6款所明定。次按「四、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者,應符合
下列各款條件,不符合者,主辦機關應予駁回:……(四)申請時家庭成員均未接受政府社會住宅、出租住宅或其他
住宅相關協助。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家庭成員正接受政府其他租金補貼,該家庭成員切結取得本專
案計畫租金補貼資格之日起,自願放棄原租金補貼。
2.申請人承租住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社會住宅
,經切結接受租金補貼之日起,自願放棄接受社會住宅租
金補助。
3.家庭成員同時為政府其他住宅相關協助方案申請人外之其他家庭成員。」「五、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
貼之房屋,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不符合者,主辦機關應
予駁回:……(五)不得為住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社會住宅及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但同條項第五款或第六款之社會
住宅,及政府興辦之出租住宅目的係為活化閒置資產且其
租金依市場機制定價者,不在此限。」
為112年6月20日修正發布並生效之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4點第1項第4款、第5點第6款所明定。觀之行為時及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即112年6月20日修正發布並生效)之租金補貼作業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不利於上訴人,是本件應適用之法律為
原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即112年6月20日修正發布並生效之租金補貼作業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就原處分請求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申請「內政部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住宅租金補貼案,作成核給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11月止租金補貼之行政處分部分,核其性質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應以裁判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斷原申請是否合法以及核駁原申請之處分是
否違法之基準。經查本件原核定函已核定上訴人為受補貼
戶,並自112年2月起按月核撥租金補貼款1萬2,800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嗣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函,並向上訴人追
回溢發租金補貼款1萬2,800元,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撤銷原處分)固已足達成訴訟目的,但上訴人已於原審追加
課予義務之聲明,並經原審認定追加之課予義務訴訟為合
法(見原審判決第2頁),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者,為課
予義務訴訟自明,原審即應以「裁判時」之事實及法律狀
態為判斷基準。
然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已於111年12月29日申請退租木柵社會住宅,業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12年2月16日函同意退租在案,系爭木柵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於112年1月31日終止,上訴人於該時即符合租金補貼作業規定第4點第1項第4款本文所稱「申請時家庭成員均未接受政府社會住宅、出租住宅或其他住宅相關協
助」,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作成核給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11月止租金補貼之處分。
原判決仍以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申請日」時仍具有木柵社會住宅承租戶資格,而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函無誤,經核亦有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三)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且依原判決確定、依法得斟酌之事實,本件已可依該事實
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自行改判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11年12月19日之申請,作成核給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11月止租金補貼之行政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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