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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宏利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添泉(董事)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柴油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廠年月:民國86年2月),於112年3月13日,行經基隆市○○區○○路0號,屬被上訴人公告之基隆港及周邊道路空氣品質維護區,凡95年9月30日以前出廠之柴油大客貨車,全時段禁止進入(除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㈠於被告稽查日前6個月內,經排煙檢測合格之車輛。
㈡取得環保機關核發之有效期限內柴油車自主管理標章之車輛。
㈢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種車或其他經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同意之車輛。
);
而系爭車輛屬95年9月30日前出廠,且未符合上開除外規定,卻進入上開空氣品質維護區,認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及被上訴人110年12月29日府授環空壹字第1100362065B號公告之基隆市基隆港及周邊道路空氣品質維護區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規定,由被上訴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6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5月1日基府環空柴處字第112-04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5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係按地方自治條例規劃空氣品質維護區,卻與上訴人貨櫃運輸業有強烈衝突,原判決理由未交代上訴人所指摘地方自治條例與憲法、法規等有牴觸應無效之問題,被上訴人就此亦未回擊,且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主管機關應為交通部,不可能向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辦理車輛異動,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結果互相矛盾之違法,為此起本件上訴,並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而查,原判決業已詳述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公告,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第40條規定所劃設,並無牴觸中央法律等而得加以適用;
另亦就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劃設區域時,有過失未注意完成前開公告但書所指定期完成排煙檢測、申請核發自主管理標章等情,方課以過失違章責任之認定,詳細說明論斷依據暨理由(原判決第4頁第9至29行、第5頁第8至30行),經核並無違誤,實無上訴人所指摘理由不備之問題;
且上訴人所陳系爭車輛有經合法申辦車輛異動登記等,僅涉及其對系爭車輛使用權限有依法辦理登記,此與前述其行經前開區域負有須遵循該公告辦理之行政法上義務,核屬二事,更難謂彼此有何矛盾可言,反而可見其僅係就原審法院所為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指駁等職權行使事項,憑一己見解漫為指摘,泛言有違法等情,難認其已有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等情,依首開規定及說明,當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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