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簡上,58,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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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李欣達
送達代收人 李宏紳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
度簡字第29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依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勞動部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已於民國112年7月1日廢止)第9條第3項之授權,發布「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辦法」(下稱系爭紓困辦法),對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提供勞工生活補貼,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於110年7月12日至被上訴人網站登錄申請110年勞工生活補貼,經被上訴人核定而於翌日發給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被上訴人查核發現上訴人108年及109年個人各類所得總額已超過40萬8,000元,與系爭紓困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不符,以112年3月7日保自疫字第H500529658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上開核定,改核不予給付,已領之補貼款3萬元應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復遭勞動部112年7月1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5934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案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4月23日112年度簡字第294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稱本補助來源為特別預算,然特別預算亦為公費,憲法第15條、第22條均對人民權利加以保障,何以為憑?被上訴人之決議係影響人民權益,本次補助係來自系爭紓困辦法所規定之單一指標所得,是否過於輕率?勞保於被保險人需要補助時加以援助應非壞事,難道一定要等窮困病殘才能支領,公平何在?況本次補助僅為單次非常態性,只是支應生活無從改善生活處境,上訴人迄今仍有勞保相關費用待付,難謂好過,業務收入不穩定,何以本項目未被考量,同時檢附催費信函等語。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其上訴理由,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泛言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本院為法律審,對於上訴人於上訴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為審核,附此敘明。
五、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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