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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谷峰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代 表 人 洪進達(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
度簡字第18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因應疫情急難紓困/擴大急難紓困申請書暨個案認定表向被上訴人申請109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補助(下稱紓困補助),經被上訴人審認其符合請領資格並核發新臺幣(下同) 1萬元(下稱109年核定)在案。
嗣於110年間,被上訴人依1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下稱110年計畫)第3點規定,逕行審核上訴人符合110年計畫第3點第1款之補助資格,並於110年6月1日以AA811038213號核定通知書(下稱110年核定通知書),通知上訴人符合補助資格並核定110年補助金額為1萬元。
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提出「1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急難紓困申請書」,復於110年7月30日向行政院陳情,再於110年8月23日向衛福部陳情,經衛福部以110年8月30日衛部救字第1100026724號函轉被上訴人依申復案辦理。
案經被上訴人以110年9月1日北市士社字第1106018933號函(下稱110年9月1日函)通知上訴人依前開110年計畫第3點規定,維持核定補助金額1萬元。
上訴人不服,於110年12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聲明對110年核定通知書、110年9月1日函不服,被上訴人嗣以111年3月2日北市士社字第1116003803號函(下稱111年3月2日函)檢附補充訴願答辯書予臺北市政府,並副知上訴人,上訴人再於111年3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追加被上訴人111年3月2日函為訴願標的。
其後,經臺北市政府111年5月10日府訴一字第1106109308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關於被上訴人110年9月1日函部分予以駁回;
關於被上訴人111年3月2日函部分,予以不受理(惟就上訴人聲明對110年核定通知書不服部分,未為說明)。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94號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行政訴訟庭,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6號受理,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士林地院遂將本件移交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
案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109年即已申請紓困補助並獲核定,故110年即毋須再申請,而係由被上訴人主動審核,並匯入上訴人之帳戶。
又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即透過衛福部表示不服及異議,且不服之標的包括109年核定及110年核定通知書,而衛福部係於110年7月5日收受,雖衛福部並非訴願管轄機關,然依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規定,應認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即已提出訴願,非如原判決所認定之110年8月23日。
況且,上訴人於109年7月15日收取109年度之紓困補助款,並未有書面通知,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自無1年之訴願期間限制。
是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109年核定不服已逾訴願期間,洵有違誤。
㈡上訴人108年、109年全家平均收入均低於最低生活費1倍17,005元,且上訴人長期以來均負擔家戶各項課稅、借貸、水電及其他家庭支出,亦為戶籍上之戶長,表面上雖非家庭收入最高者,但實際上是家計之主要負擔者,是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非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不符事實,而係應核發3萬元之紓困補助,然被上訴人於109年度只核發1萬元之纾困補助,已屬錯誤,詎於110年度再依109年度核定之金額核發1萬元之纾困補助,自亦錯誤。
何況,上訴人之房屋於109年5月間遭逢祝融,因住家遭遇火災而造成經濟更加困難,其特殊情況事件亦應有1萬元之補助。
上訴人多次提出依法應核紓困金額之證明,被上訴人卻未加以辯駁該證明有何錯誤。
原判決對此不察,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之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聲明:㈠廢棄前處分,而應更為上訴人有利之合理裁判。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109年紓困金應再給付上訴人2萬元,並給付自109年7月16日起至補發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110年紓困金應再給付上訴人2萬元,並給付自110年6月5日起至補發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條例)第1條規定:「為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
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紓困、補貼、振興措施及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3項)前2項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困、補貼、補償、振興措施之項目、基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第19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第2項)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
嗣紓困條例之施行期間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業經立法院同意延長至112年6月30日止,並於112年7月3日以衛福部衛授疾字第120100886號公告施行期間於112年6月30日屆滿,當然廢止。
㈡次按衛福部109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下稱109年計畫)第1至3點規定:「一、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民眾因工作受影響,致家庭生計受困,為擴大照顧中低收入邊緣戶,特訂定本計畫。
二、本計畫核發對象須符合下列各項要件:(一)原有工作,因疫情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含雖有工作但每月工作收入減少),致家庭生計受困。
(二)未加入軍、公、教、勞、農保等社會保險。
(三)家戶存款(家戶內每人平均存款15萬元免納入計算)加收入達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上未逾2倍。
(四)未領有其他政府機關紓困相關補助、補貼或津貼。
三、本計畫實施方式如下:(一)受理窗口:居住地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公所)。
(二)申請方式:民眾填具申請書暨個案認定表(如附件 1),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逕送受理窗口。
(三)審核方式:採書面審核,並得查調投保及未領取其他政府機關紓困相關補助、補貼或津貼之資料。
(四)發給金額:符合資格者,由公所發給急難紓困金1萬元,並以每戶1次為限。」
又110年計畫第3點規定:「(一)109年已獲核定本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者:1.辦理方式:民眾免申請,由本部主動查調申請人戶籍(未死亡除戶)、加入勞工及農民保險投保情況(未加保)、其他政府機關紓困補助情形(109年及110年均未重複領取),由弱勢E關懷系統主動協助審核,居住地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公所)進行核定,由本部依核定名冊直接撥付款項予金融機構。
2.發給金額:符合者,依109年核定金額發給,每戶以1次為限。
(二) 109年申請本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經核未符合者:……2.發給金額:按家戶月平均收入依下列標準,發給新臺幣(以下同)1-3萬元,每戶以1次為限:(1) 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倍以下,核發3萬元。
(2)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逾1倍但未達1.5倍,核發2萬元。
(3)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上未逾2倍,核發1萬元。
(4) 申請人如屬單人戶,符合者核發1萬元。」
又臺北市因應疫情急難紓困之處理原則(109年5月26日修訂;
下稱109年北市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依據:……(四)依衛福部109年5月6日奉行政院核定『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
第5點規定:「審核注意事項(一)申請人資格:1、原有工作因受疫情影響請假、無法工作、收入減少,且無社會保險身分者、未領有同性質之政府紓困補助,若無法提供生計受疫情影響之證明,則依申請人切結書內容認定。
2、年滿65歲以上之申請人,其工作收入係為維持家庭經常性支出的主要來源者(如:家中均無其他工作者、年金收入微薄者、隔代教養家庭等因素),原有工作且因疫情影響收入,致家庭生計受影響,符合申請資格。
……(二)家戶人口認定:1、戶內家庭成員,係以申請人填報為審理依據……。
(三)生活陷困認定:1、家戶月平均收入+〔家戶總存款-(15萬元*家戶人數)〕÷家戶人數=家戶每人每月生活費。
2、收入–以申請人於申請書所填報為審理依據,另列計申請人定期領有福利補助、津貼、年金及防疫補償金等……。
(四)補助金額核定:1、家戶每人每月生活費低於本市最低生活費1.5倍者(2萬5,508元):(1)主要負擔家計者,最低核發補助2萬元,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者除本人外,戶內人口如有……兒童、……學生、身心障礙者或懷胎六個月至分娩後2個月婦女,每人加計5,000元。
最高加計至3萬元。
……(3)非主要家計者核發1萬元。
2、家戶每人每月生活費介於本市最低生活費1.5倍至2倍者(2萬5,508元至3萬4,010元)核發1萬元。
3、每戶申請核發補助1次為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號卷(下稱士院卷)第75至76頁】。
㈢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第3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第4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是倘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4項所定之闡明權,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若未盡闡明之責,即逕行裁判,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瑕疵。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及第209條第3項等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及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記明於判決書理由項下,對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12年9月21日行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聲明如112年2月16日行政訴訟理由(一)狀所載。
……」(原審法院卷第19頁)而上訴人112年2月16日行政訴訟理由(一)狀則係記載:「一、訴訟標的和聲明如原告111年10月29日書狀……。」
(士院卷第138頁)又上訴人111年10月29日書狀則係記明:「訴訟標的:一、原處分機關台北市士林區公所(後簡稱原機關)就原告民國109年紓困核定新台幣1萬元呈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民國109年7日15日匯入原告之郵局0000000000000帳號(但未寄來處分書),如附件一。
二、原機關就原告民國110年紓困核定新台幣1萬元呈行政院衛福部於民國110年6月4日匯上述原告之郵局,處分核定通知書為110年6日1日AA811038213案號,如附件二、附件三。
三、台北市政府111年5月10日府訴一字第1106109308號訴願決定書,如附件四。
訴之聲明:⒈敬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並更為就原告對上述原機關及訴願機關等處分不服為審理,而更為對原告合理有利之裁判。
⒉原機關執行對原告之紓困金應補109年之部分新台幣2萬元與自109年7月16日起迄發補日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和應補110年之部分新台幣2萬元與自110年6月5日起迄發補日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士院卷第42至43頁)有前開筆錄及書狀可稽。
然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訴之聲明乃記載為:「1、原處分及訴願機關等處分不服為審理,並為更為有利原告之處分。
2、請被告做成就109年紓困金應再補助原告2萬元之行政處分並給付自109年7月16日起至補發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請被告做成就109年紓困金應再補助原告2萬元之行政處分並給付自109年7月16日起至補發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第3頁、本院卷第17頁)已與上訴人原本之聲明不符,且上訴人前開聲明所稱之「原裁定」究所何指?而所謂「原處分及訴願機關等處分不服為審理,並為更為有利原告之處分」之範圍為何?均不明確。
再者,依前揭上訴人111年10月29日書狀所載,上訴人不服之訴訟標的包括被上訴人109年、110年分別核定補助上訴人1萬元之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並於士林地院112年2月22日審理時陳稱:「一、請求撤銷被告109年所為核給1萬元之核定通知書以及110年所為核定通知書,請求被告應該再另外作成除了上開總計核給各1萬元以外,另外需作成一份核定通知書,共要補給我4萬元。
……」等語(士院卷第153頁),但109年核定及110年核定通知書就核給1萬元補助部分,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處分,上訴人請求撤銷,顯然係對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有所誤解。
此外,系爭訴願決定就被上訴人110年9月1日函為訴願駁回決定,而就被上訴人111年3月2日函則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惟關於被上訴人111年3月2日函僅係被上訴人檢送補充訴願答辯書及相關資料予訴願機關之函文,上訴人是否有一併不服而起訴之意,洵非明瞭,倘依前揭111年10月29日書狀所載,似未包括上開函文,則上訴人請求審理系爭訴願決定之範圍是否為全部,還是未包括就被上訴人111年3月2日函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亦有疑義。
準此,上訴人之起訴聲明有諸多不明確之處,原審法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即逕行判決,實有未盡闡明義務之違法。
㈤其次,上訴人於111年2月16日即已提出110年6月30日110年衛福部因應疫情急難紓困申請書(下稱110年申請書),其上記載:「本戶兩人平均每人每月生活費為當地每人每月生活費1倍以下,且還辛苦背負債,如僅發給1萬元,不僅與實際應予之紓困不符,且亦有欠公允,……」等語(士院卷第144頁),上訴人並據此主張:「110年6月30日原告因不服109年度和110年度所核之紓困金,經諮詢,上述109年7月15日匯款處分之部份,並無何說明理由和教示申訴期,依法110年7月15日前一年之期間內都可申訴或訴願,……」等語(士院卷第138至140頁),是上訴人顯係主張其於110年6月30日所提出之110年申請書,即已包括對於109年核定不服之意,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是否可採,將會影響其就109年核定究竟有無提出申復或訴願之意,及其提出申復或訴願有無逾期?甚或系爭訴願決定有無漏未決定?然原判決僅就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向行政院所提出之陳情書敘明:「……原告係於110年7月30日向行政院具狀表示陳情申訴,其申訴之標的為原處分(即110年核定通知書),不包含109年之核定處分,且並未記載訴願之旨,而於110年8月23日向衛生福利部具狀表明訴願之旨,均已逾越109年7月15日原告受領109年補助1年,其訴願均非合法。」
(原判決第9頁、本院卷第23頁)並未就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10年6月30日表明不服之旨,應已合法提起訴願乙情何以不足採信加以說明,洵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之事由,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故仍應認為有理由。
又因本件尚有由原審法院再為闡明,使上訴人為適當之聲明及確定應審理之範圍為何,故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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