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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許菩軒
送達代收人 許宏基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陳彥元(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養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9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領有衛生福利部核發營養師證書之營養師,原執業登記於第一餐盒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11年7月1日向被告辦理歇業備查。
又被上訴人前曾接獲民眾陳情略以:訴外人法爾頌國際健康有限公司(下稱法爾頌公司)未經營養諮詢機構營業登記,卻設有營養師職務為顧客進行營養諮詢,疑涉違反營養師法相關規定等語,遂於112年2月21日派員至法爾頌公司稽查,經查得上訴人正於諮詢室為民眾「測量INBODY做身體數值肌肉、脂肪及體重等數據解說,了解民眾生活作息及上健身房狀況,告訴民眾要有健康的體態需要做哪些努力及飲食注意事項」;
被上訴人乃認上訴人未申經執業登記並領得執業執照,逕於法爾頌公司進行營養師業務,違反營養師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4月19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2301829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萬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2年8月29日府訴三字第11260825863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採認證人鍾宜君與林佳語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有判決前後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未依論理經驗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當然違背法令。
又原判決就上訴人於稽查當日有無執行營養師業務、提供營養師諮詢服務乙節,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取捨漏未交代之違法,違背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
上訴人僅係提供「測量INBODY做身體數值肌肉、脂肪及體重等數據解說,了解民眾生活作息及上健身房狀況,告訴民眾要有健康的體態需要做哪些努力及飲食注意事項」之服務,原判決並未說明上開服務該當於營養師法第12條何款之營養師業務,未予調查即逕認上訴人違反營養師法,有未依職權調查、違背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及證據取捨漏未交代之重大瑕疵,暨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錯誤適用營養師法第12條規定之違法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業已敘明:依卷附之調查紀錄表,法爾頌公司代表人即證人林佳語自承該公司約於111年6、7月開始執行營養諮詢相關業務,但未領有營養諮詢機構執照,上訴人則自承其於111年11月任職法爾頌公司,有營養師證書具營養師資格,但未辦理執業登記,於112年2月21日當天提供該民眾測量,做身體數值肌肉、脂肪及體重等數據解說,及了解該民眾生活作息並告訴該民眾飲食注意事項等語。
是以,依上開訪談内容及112年2月21日稽查時該公司經理即證人鍾宜君現場說明、檢查紀錄表及相關佐證資料,堪認上訴人前述行為,係對個別對象健康狀況之營養評估(即營養師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營養需求所為之飲食設計及諮詢(即營養師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屬營養師法第12條規定之營養師業務。
至證人鍾宜君、林佳語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因與被上訴人稽查時製作之談話紀錄所載不符,考量渠等與上訴人處於利害衝突地位,可能臨訟捏造證詞,尚難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認證人與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距稽查日較近,且與民眾諮詢紀錄表內容、法爾頌公司官網所述公司經營營養諮詢等證據相符,應較為可採,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取得執業執照即為營養師之執業,爰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並無違誤等情。
經核,原判決已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論斷。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或違背法則,而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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