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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臺北市私立怡寶內湖科技之星托嬰中心
代 表 人 侯美妗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 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姚淑文(局長)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兩造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112年度簡字第324號行政訴訟判決,於其等不利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上訴人臺北市私立怡寶內湖科技之星托嬰中心(下稱上訴人托嬰中心)係經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上訴人社會局)核准立案之托嬰中心,上訴人社會局所屬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起多次接獲通報指出,上訴人托嬰中心之托育人員疑對兒童有不當對待情事,上訴人社會局乃分別於112年4月6日及同年月14日派員至現場訪查,嗣於112年4月17日以北市社婦幼字第1123074791號函(下稱112年4月17日函),請上訴人托嬰中心於112年4月21日前提供112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3日之中寶班活動空間之完整監視錄影畫面。
經上訴人托嬰中心以112年4月21日北市怡寶科技嬰字第11204211000號函(下稱112年4月21日函)復上訴人社會局略以,其已提供自112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0日之部分監視錄影畫面;
另因行政庶務繁雜且資料下載經常當機速度甚慢,尚缺112年3月22、23、27、28、31日及4月11日至4月13日之監視錄影畫面,需請工程人員協助,其餘畫面容上訴人托嬰中心7至14日後補提。
㈡上訴人社會局復以112年4月2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23062575號函(下稱112年4月24日函)命上訴人托嬰中心於112年4月28日前提供缺漏畫面,惟上訴人托嬰中心仍未依限提供。
上訴人社會局審認上訴人托嬰中心違反托嬰中心監視錄影設備設置及資訊管理利用辦法(下稱利用辦法)第5條及第9條規定,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第108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4等規定,以112年5月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230644751號函(下稱原處分1),處上訴人托嬰中心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
另以同日期北市社婦幼字第11230644752號函(下稱752號函)命上訴人托嬰中心於文到2日內提供中寶班之完整監視畫面並提出改善計畫書。
上訴人托嬰中心逾期未提供,上訴人社會局審認上訴人托嬰中心違反利用辦法第9條規定,爰依兒少權法第108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5點等規定,以112年5月5日北市社婦幼字1123066417號函(下稱原處分2)再處上訴人托嬰中心30萬元罰鍰。
上訴人托嬰中心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2年9月6日府訴一字第112608287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上訴人托嬰中心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113年4月29日112年度簡字第32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2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並駁回其餘之訴(即維持原處分1及該部分訴願決定)。
上訴人就原判決於其等不利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二、原判決略以:㈠原處分1部分:⒈原處分1記載之事實為112年4月17日上訴人社會局發函通知上訴人托嬰中心,而該函文為112年4月19日由上訴人托嬰中心收受,業據上訴人托嬰中心所自陳。
是以,利用辦法第5條第3項所規範之30日,應以上訴人托嬰中心收受112年4月17日函文生效前之30日,即上訴人托嬰中心收受函文往前計算30日,是以,由112年4月19日合法送達後,隔日起算生效其日,往前回算30日為該攝影內容之保存期限,則第30日為3月20日,是上訴人社會局向上訴人托嬰中心請求112年3月13日至3月19日之監視錄影資料,上訴人托嬰中心此段時間之未為提供,不能以上訴人托嬰中心違反利用辦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裁罰之,因該部分係超所30日之保存期限,上訴人托嬰中心本不負保存義務。
而原處分1以上訴人托嬰中心此時間之錄影未提供認定上訴人托嬰中心違反利用辦法第5條第1項進而違反第9條之規定,顯非妥適。
⒉然上訴人托嬰中心確實因為在上訴人社會局要求提供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告知上訴人社會局其設備異常,導致其並無法順利存取,且上訴人社會局業於本院辯論時主張上訴人托嬰中心尚欠缺112年3月13日部分,3月17、22、23、25、27、28、31及4月11至13日之監視錄影畫面,且扣除國定假日,上訴人托嬰中心僅提出前開時段10日之畫面,而上訴人托嬰中心亦自陳該部分為請電腦公司檢修時,經電腦公司格式化,是總以上情,前開無法提取之部分屬於異常、故障或影響運作效能之虞時,上訴人托嬰中心之行為已屬於違反利用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⒊觀之利用辦法第5條之立法目的,應為當發生相關嬰幼兒人身安全之保護情形,可還原現場情形,並且避免相關人員之責任規避所設立,是以,在此一立法目的上,如托嬰中心應修繕相關錄影設備而無儘速修繕時,當符合此一要件,而影片提取就該立法目的以觀,亦為相同重要之一環,而本件如上訴人托嬰中心所述112年4月17日即交由人員維護,並發現其所述之電腦下載較慢且格式化之問題,而上訴人托嬰中心理應儘速修復,但上訴人托嬰中心未依限於112年4月28日前完成修復並且提出監視錄影畫面,且至今仍未提供相關影片,上訴人托嬰中心業已符合利用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違章行為。
⒋上訴人社會局雖主張其於112年4月14日當日到場時業已告知上訴人托嬰中心須保存112年3月13日至4月13日之影像,然原處分1所記載之事實,為112年4月17日發函告知上訴人托嬰中心須保存112年3月13日至4月13日之影像,並未記載112年4月14日到場告知之事實,而依據書面做成之行政處分其事實需以書面記載為原則之原理,原處分1並未記載前開上訴人社會局人員112年4月14日到場時有告知前開請求上訴人托嬰中心保存112年3月13日至4月13日影像之事實,況縱如上訴人社會局所述其於112年4月14日到場即有要求,然以告知當日往前計算30日,亦僅能要求上訴人托嬰中心提供112年3月15日至4月14日之影像。
又上訴人社會局雖於訴願程序與訴訟程序中均有主張前開112年4月14日到場請上訴人托嬰中心保存影像之事實,然上訴人社會局自始至終未變更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內容,當不能以此作為主張上訴人托嬰中心須交付112年3月13日至3月19日影像之內容。
⒌本件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托嬰中心12萬元,符合前開裁罰基準。
至上訴人托嬰中心主張上訴人社會局並未審酌受責難程度,即裁以最高額,然該裁罰基準為上訴人社會局所定,在符合該裁罰基準內所為之裁罰,其裁罰額度為何,為行政機關之職權,除有超越該裁量基準所為之裁量外,法院並不能以該行政機關裁處之金額過高或過低與以指摘,否則將有干預行政裁量之疑慮。
是以,本件上訴人托嬰中心主張上訴人社會局並未考量上訴人托嬰中心之情形裁處最高額為違法,本院自無從採用。
⒍另上訴人托嬰中心主張本件係因廠商維修導致檔案格式化致使無法提供前開影像,上訴人托嬰中心並無故意過失等語。
但本件係以上訴人托嬰中心違反利用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進而適用相關規定及裁罰基準處罰之,而經本院審酌上訴人托嬰中心係有利用辦法第5條第2項第1款之客觀構成要件,又依據該條之主觀要件,前開影像無法提供係因為上訴人托嬰中心之攝錄設備異常、故障或影響運作效能,並於上訴人社會局發函要求提供之限定日期前未與提供影像,且迄今仍未提供相關影像,顯見上訴人托嬰中心並未儘速修復相關設備,故就該異常、故障或影響運作效能及未儘速修復,上訴人托嬰中心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難認其無故意過失。
至上訴人托嬰中心所述之廠商因素導致格式化無法提供,此指運作之異常、故障、影響運作效能並非由上訴人托嬰中心造成,然上訴人托嬰中心對於該他人造成之異常、故障、影響運作效能後之儘速修復方為上訴人托嬰中心之義務,故該故意過失之審酌本應就上開情形後是否盡速修復審酌之,並非審酌異常、故障、影像運作效能本身由何人構成即有無故意過失。
⒎綜上所述,上訴人托嬰中心之行為就原處分1而言,雖其112年3月13日未提供相關完整影像不完全符合違反利用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然上訴人托嬰中心之行為仍屬違反第5條第1項第1款之違章行為,上訴人社會局依兒少權法第108條、利用辦法第5條、第9條、裁罰基準裁處上訴人托嬰中心罰鍰12萬元並無違誤,原處分1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托嬰中心主張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㈡原處分2部分:⒈原處分2之內容可知,上訴人社會局因原處分1之監視錄影畫面未提供,於原處分1開立當天,同時以752號函告知上訴人托嬰中心需於112年5月4日前提出⑴、前開未提供之中寶班畫面,⑵、改善計劃書。
⒉就上訴人社會局所要求之提供中寶班畫面,因上訴人社會局前已於112年4月17日要求上訴人托嬰中心提出,上訴人托嬰中心並未提出,於112年4月24日再次發函要求上訴人托嬰中心於112年4月28日前提出前開畫面,上訴人托嬰中心並未依限提出,故上訴人社會局於112年5月2日以原處分1對上訴人托嬰中心裁罰,並且同時發752號函再次要求上訴人托嬰中心於112年5月4日前提供,故就此部分而言,上訴人托嬰中心業已多次經上訴人社會局通知繳交相關錄影畫面,而上訴人托嬰中心仍未繳交,該期限就中寶班之監視錄影畫面提出,並無過短之問題。
⒊然關於752號函要求上訴人托嬰中心提出改善計畫書,該改善計畫書之內容為何,上訴人社會局並未告知上訴人托嬰中心,但此一改善計畫書之要求,係於752號函始出現,而依據社會一般大眾之認知,此一類型之改善計畫書,要求受處分人於2日內提出,其時間顯非合理,況本件上訴人托嬰中心收受該函文之日期為112年5月2日,至上訴人社會局所訂之112年5月4日下班時止,未達48小時,該限期非屬合理。
是以,本件因該限期非屬合理,應認實際上不符合命限期改善之要件。
⒋又原處分2據以處罰上訴人托嬰中心之事實,為752號函文命上訴人托嬰中心提出中寶班完整監視錄影畫面與改善計畫書,就前開所述,改善計畫書之部分上訴人社會局並不符合兒少權法第108條之命限期改善要件,而提出畫面未提出之部分符合構成要件,但原處分2之事實因包含提出完整畫面及提出改善計畫書,該不符合之部分已使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變更,而該事實變更將會影響上訴人社會局對於原處分之審酌。
是以,上訴人社會局以原處分2裁處上訴人托嬰中心30萬元,其所依憑之事實有誤,應予撤銷。
又原處分2做成後,經訴願決定並未指正該部分之問題,訴願決定該部分本院應併予撤銷之。
三、上訴人托嬰中心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托嬰中心並無所謂未依利用辦法規定辦理、未配合查調或隱匿事證之情形,原判決之認定,顯有應適用而未適用法規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⒈經查,上訴人托嬰中心於112年4月19日收到上訴人社會局112年4月17日函後,已經提供除112年3月22、23、27、28、31日及4月11日至13日以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上開缺漏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係因上訴人托嬰中心監視器錄影設備廠商於112年4月17日至上訴人托嬰中心處檢修設備時,發現錄影功能不穩定、無法下載已經錄製之畫面等問題後,為解決上開問題,過程中將硬碟格式化,導致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軼失,可見上訴人托嬰中心於發現監視器錄影設備有異常、故障或影響運作效能之情形時,已立即於同日、翌日及連續數日委請廉商儘速修繕,此自經廠商工程師簽署之檢修報告,明確記載上訴人托嬰中心於112年4月17日至4月24日均持讀請廠商協助復原維修,即可明證,故上訴人托嬰中心並無「未依利用辦法規定辦理」或「未配合查調或隱匿」等情形。
⒉上訴人托嬰中心又因家長對上訴人托嬰中心相關人員提出傷害告訴,而遭員警於112年5月2日要求並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硬碟扣押在案,上訴人托嬰中心不可能再還原硬碟並提供缺漏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上訴人托嬰中心係依法提出硬碟予司法機關人員,而於112年5月2日已無保管監視器錄影書面之硬碟,當無從提供缺漏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故上訴人托嬰中心並無「未依利用辦法規定辦理」或「未配合查調或隱匿事證」等情形,實係因監視器錄影之硬碟,遭員警查扣,而係依法配合偵查之行為所致。
㈡原判決以上訴人托嬰中心迄今仍未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認上訴人托嬰中心並未儘速修復相關設備,而有所謂故意過失云云,顯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以上訴人托嬰中心迄今仍未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認上訴人托嬰中心並未儘速修復相關設備,而有所謂故意過失云云,顯然未審酌上開事證均證實上訴人托嬰中心已經儘速修繕監視器設備,卻因司法機關要求而交付硬碟,顯無所謂有未依利用辦法規定辦理、未配合查調或隱匿事證之故意、過失云云,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原判決之認定,顯然有違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縱認上訴人托嬰中心有所謂未依利用辦法規定辦理、未配合查調或隱匿事證之云云,原判決認原處分1之處分,係符合裁罰基準内所為之裁罰云云,顯有認定違反裁量怠惰之違誤:上訴人托嬰中心之行為,所生影響實屬輕微,且亦非全部監視器錄影畫面均無法提出,而係提出絕大部分要求之畫面,則審酌上訴人托嬰中心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不高、所生影響甚微,未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獲有任何利益,且上訴人托嬰中心並非營利事業,資力有限,應課以較輕之處罰。
惟原處分1卻未審酌上開情形,一律按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4規定,課以最重處罰,顯有應適用而未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並有怠於裁量之違誤。
㈣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托嬰中心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1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社會局負擔。
四、上訴人社會局上訴意旨略以:㈠參以兒少權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之立法目的,顯係基於受處分人已有違反法令之情,僅裁處罰鍰不足以改變目前違法之現況,故自有命其就現今既存之違反法令之作為,提出改善計畫以避免再觸犯法令之情事再發生:⒈故以本件而言,在上訴人托嬰中心業已先後於112年4月21日及4月28日具體說明其無法提供全部監視錄影畫面之原因下,自應視其無法如期提出攝錄影音資料之原因,例如:⑴因庶務繁忙,無人進行下載工作:在托嬰中心可正常維持運作下,增加或調度行政人力,以支援因應處理此一暫時緊急狀態。
⑵下載當機:在托嬰中心可負擔之能力下,增加電腦或監視錄影設備硬碟容量,暨或提升或精進監視錄影設備效能等。
⑶監視器硬碟遭格式化:應委請專業工程師維修並救回所有監視畫面;
追究事發原因及責任,避免再發生監視畫面遭格式化之情事。
⒉換言之,所謂「改善計畫書」,並無一定格式及内容,無非是視受處分人無法如期提出監視錄影畫面之原因深刻檢討,並評估在受處分人可負擔之範圍内,提出具體之改善計畫,冀以符合主管機關要求如期提供監視錄影畫面之要求,並避免相同情形再次發生之情事。
㈡再依兒少權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該改善計畫書應由受處分人提出,主管機關並無告知其内容及作為之義務。
蓋主管機關即使告知受處分人具體改善作為,若已逾受處分人能力範圍所及,亦屬罔然。
惟有受處分人始悉其違反法令之具體原因,並就其資力及人力所能負擔及可行之範圍内,提出改善計畫,並以書面提出之方式,向主管機關承諾其改善之決心及作法。
蓋法無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有告知受處分人改善計畫書内容之必要。
詎原審法院竟認為上訴人社會局有主動告知上訴人托嬰中心改善計畫書之内容,並以上訴人社會局未告知為由,認所給予之2天期限非屬合理,再證原判決適用法令顯有不當。
㈢聲明:⒈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2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托嬰中心在第一審之訴。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參照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
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另若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未予審酌,復未說明其理由,即構成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關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托嬰中心請求(即維持原處分1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之部分,為上訴人托嬰中心所不服,為此提起上訴部分: 1、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
又一有效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作為其本身行為之基礎,此即所謂「要件事實效力」。
換言之,前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特定要件事實,如成為後處分法規範基礎構成要件之一部者,後為決定之行政機關,對此先決問題,即應以有效前處分之存在及內容為準,不得另為不同之認定。
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之前行政處分非訴訟客體,其合法性即非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
2、原判決雖以在於原處分1前開記載之事實為112年4月17日上訴人社會局發函通知上訴人托嬰中心,而該函文為112年4月19日由上訴人托嬰中心收受,業據上訴人托嬰中心所自陳。
是以,利用辦法第5條第3項所規範之30日,應以上訴人托嬰中心收受112年4月17日函文生效前之30日,即上訴人托嬰中心收受函文往前計算30日,是以,由112年4月19日合法送達後,隔日起算生效其日,往前回算30日為該攝影內容之保存期限,則第30日為112年3月20日,是上訴人社會局向上訴人托嬰中心請求112年3月13日至同年3月19日之監視錄影資料,上訴人托嬰中心此段時間之未為提供,不能以上訴人托嬰中心違反利用辦法第5條第3項款之規定裁罰之,因該部分係超所30日之保存期限,上訴人托嬰中心根本不負保存義務。
而原處分1以上訴人托嬰中心此時間之錄影未提供認定上訴人托嬰中心違反利用辦法第5條第1項進而違反同辦法第9條規定,顯非妥適乙節,固非無見。
3、然查,上訴人社會局曾以112年4月17日函,請上訴人托嬰中心於112年4月21日前提供112年3月13日至4月13日之中寶班活動空間之完整監視錄影畫面,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則上訴人托嬰中心是否曾對上開112年4月17日函提起行政救濟?又上開112年4月17日函是否確定?若上開112年4月17日函業已確定,是否已發生構成要件效力?則上訴人社會局請上訴人托嬰中心於112年4月21日前提供112年3月13日至4月13日之中寶班活動空間之完整監視錄影畫面之行政法上義務,是否可確定?至原判決論及應以上訴人托嬰中心收受112年4月17日函文生效前之30日,為該攝影內容之保存期限乙節,其法律依據為何?又為何足以推翻上開112年4月17日函之構成要件效力?此均攸關原處分1之合法性判斷之重要事項,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4、另按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並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
本院細繹本件原處分1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3頁至24頁),其中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欄均記載「依兒少權法第108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4之規定」等字句,課予最高12萬元之罰鍰。
然上訴人托嬰中心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為何?所生影響為何?是否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獲有任何利益?有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社會局確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進行裁量?如是,則該裁量是否有裁量濫用、裁量怠惰、裁量錯誤等瑕疵存在,上開事項均涉及證據及事實之調查,是本件自有發回原審進行闡明並續行調查之必要。
㈢關於原判決准許上訴人托嬰中心請求(即撤銷原處分2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之部分,為上訴人社會局所不服,為此提起上訴部分:1、原判決以關於752號函要求上訴人托嬰中心提出改善計畫書,該改善計畫書之內容為何,上訴人臺北巿社會局並未告知上訴人托嬰中心,但此一改善計畫書之要求,係於752號函始出現,而依據社會一般大眾之認知,此一類型之改善計畫書,要求受處分人於2日內提出,其時間顯非合理,況本件上訴人托嬰中心收受該函文之日期為112年5月2日,至上訴人社會局所訂之112年5月4日下班時止,未達48小時,該限期非屬合理。
是以,本件因該限期非屬合理,應認實際上不符合命限期改善之要件乙節,固非無見:2、按兒少權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05條、第107條、第108條規定通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限期改善時,應要求受處分者提出改善計畫書,並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其改善情形。」
該條之立法目的,顯係基於受處分人已有違反法令之情,僅裁處罰鍰不足以改變目前違法之現況,故自有命其就現今既存之違反法令之作為,提出改善計畫以避免再觸犯法令之情事再發生。
又所謂「改善計畫書」,並無一定格式及内容,無非是視受處分人無法如期提出監視錄影畫面之原因深刻檢討,並評估在受處分人可負擔之範圍内,提出具體之改善計畫,冀以符合主管機關要求如期提供監視錄影畫面之要求、並避免相同情形再次發生之情事。
再依上開兒少權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該改善計畫書應由受處分人提出,主管機關並無告知其内容及作為之義務。
蓋主管機關在不明瞭受處分人違法之原因?不瞭解受處分人之資力及人力之資源内容及分配方式;
無法確認受處分人經營理念及改善決心有無等資訊下,無法確實告知受處分人改善之内容。
惟有受處分人始悉其違反法令之具體原因,並就其資力及人力所能負擔及可行之範圍内,提出改善計畫,並以書面提出之方式,向主管機關承諾其改善之決心及作法。
況法無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有告知受處分人改善計畫書内容之必要。
3、經查,原判決認定關於752號函要求上訴人托嬰中心提出改善計畫書,該改善計畫書之內容為何,上訴人臺北巿社會局並未告知上訴人托嬰中心乙節,其法律依據為何?又原判決認定此一改善計畫書之要求,係於752號函始出現,而依據社會一般大眾之認知,此一類型之改善計畫書,要求受處分人於2日內提出,其時間顯非合理乙節。
然原判決針對所謂「改善計畫書」,是否有要求一定格式及内容?是否評估在受處分人可負擔之範圍内,提出具體之改善作為?又在上訴人托嬰中心已知悉其無法依限提出監視畫面之原因下,究竟需要多少「合理時間」,始能提出改善計畫書?此均攸關原處分2之合法性判斷之重要事項,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核有上開所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
故兩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為均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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